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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魏淑丽、臧克斌与聂广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休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克斌,魏淑丽,聂广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克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雄唱,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淑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雄唱,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广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晓辉,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淑丽、臧克斌与被上诉人聂广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休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魏淑丽、臧克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聂广城原审诉称,魏淑丽、戚克斌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1日下午4时30分,我妻子凌凤琴和儿媳李营在劳动广场金鑫水果店对面摆地摊,魏淑丽也在此地摆地摊,双方发生争执,魏淑丽对原告破口大骂,并出言威胁,侮辱我妻子凌凤琴,还一直阻止我及其儿媳卖货,我无奈,打110报警,警察赶到之后,制止魏淑丽、戚克斌的上述行为,但是警察离开后,魏淑丽又开始辱骂凌凤琴,下午7时许,魏淑丽收摊时给臧克斌打电话,臧克斌纠集三男一女还有魏淑丽一共六人分别将我和凌凤琴及儿媳打伤,被救护车送至医大四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淑丽、戚克斌赔偿我医疗费2361.59元、误工费364.72元、护理费3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判令保留今后治疗费用诉讼的权利,诉讼费由魏淑丽、戚克斌承担。魏淑丽原审辩称,聂广城起诉��事实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聂广城受到的伤害,不是魏淑丽、臧克斌造成的,聂广城也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魏淑丽、臧克斌打了他,因此,本案聂广城所受伤害及所主张的各种费用与魏淑丽、臧克斌无关,魏淑丽、臧克斌不同意聂广城的诉讼请求,不能对聂广城进行赔偿。2013年5月31日下午聂广城与魏淑丽、臧克斌因聂广城侵占被告地摊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口角,在110出现场后双方口角未停止,聂广城及凌凤琴、李营在场共三人,我方只有魏淑丽一人在场,聂广城首先动手推搡被告魏淑丽,双方发生厮打。由于我方只有一人,聂广城方有三人,魏淑丽处于劣势,虽然围观群众进行劝阻,但未能阻止魏淑丽被殴打,魏淑丽被迫打电话给臧克斌到场,因群众不满聂广城行为上前劝阻,聂广城方与群众进行厮打,这时魏淑丽已经被打倒在地,无力还手,故魏淑��没有打到聂广城方三人任何一人,是围观群众在受到聂广城方攻击的情况下动手将聂广城打伤,因此聂广城所受伤害不是魏淑丽及臧克斌造成的,其伤害后果与魏淑丽、臧克斌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本案魏淑丽、臧克斌不应对本案聂广城承担赔偿责任。臧克斌原审辩称,同魏淑丽意见。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聂广诚的妻子凌凤琴、儿媳李营与魏淑丽分别在大东区劳动广场金鑫水果店对面摆地摊出售床上用品。2013年5月31日16时30分左右,凌凤琴与魏淑丽因摆地摊位置问题发生口角。后李营报警,警察规劝后离开。当日19时许,凌凤琴、李营与魏淑丽继续争吵,魏淑丽打电话找来了其丈夫臧克斌,臧克斌又带来两个人,殴打聂广城及凌淑琴、李营,后双方厮打在一起。随后聂广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头外伤、面部皮肤挫裂伤、右大腿软组织挫���,医嘱休息一周。原审法院认为,魏淑丽、臧克斌因琐事与聂广城妻子凌凤琴、儿媳李营发生争吵,并找人共同将聂广城打伤,魏淑丽、臧克斌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聂广城的相关损失。魏淑丽、臧克斌辩称聂广城的伤情不是他们造成的,他们也没有找人打伤聂广城,而是围观的群众将聂广城打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不符合生活常理,故不予采信。聂广城主张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收费凭证载明的实际数额计算。聂广城受伤后医嘱休息一周,但聂广城自愿要求赔偿4天的误工费,且其要求赔偿的数额低于相关标准,应准予。聂广城要求赔偿护理费3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因其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已经构成伤残,故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淑丽、臧克斌赔偿聂广诚医疗费2361.59元。二、魏淑丽、臧克斌赔偿聂广诚误工费364.72元。以上各项,魏淑丽、臧克斌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三、驳回聂广城、魏淑丽、臧克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魏淑丽、臧克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魏淑丽、臧克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均称,2013年5月31日下午聂广城与我们因聂广城侵占我地摊发生纠纷,110出现场后双方口角未停止,聂广城等在场共三人,只有我一人在场,聂广城首先动手推搡我,双方发生厮打。由于只有我一人,聂广城方有三人,围观群众进行劝阻,但未能阻止我被殴打,我被迫打电话给臧克斌到场,因群众不满聂广城行为上前劝阻,聂��城与群众进行厮打,这时我已经被打倒在地,无力还手,故我没有打到聂广城方三人任何一人,是围观群众在受到聂广城攻击的情况下动手将聂广城等人打伤,因此聂广城所受伤害不是本案我们造成的,其伤害后果与我们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本案我们不应对本案聂广城承担赔偿责任。聂广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提出并未殴打聂广城,聂广城受伤系被围观的群众所打伤,但魏淑丽、臧克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公安机关对证人鲍文芝等所做的笔录中,记载了魏淑丽与李营争吵,魏淑丽打电话找来了其丈夫臧克斌,臧克斌、魏淑丽及另外二人,与李营、凌淑琴、聂广诚发生厮打的过程。事后造成聂广诚受伤,故臧克斌、魏淑丽应对聂广诚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魏淑丽、臧克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