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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城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村民。被告王某某,男,回族,村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冶有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2年按照回族风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男孩王某甲。婚后感情还可以,但我和被告于2003年前往新疆打工,随后2009年被告独自去新疆打工,由我独自在大通抚养婚生子,被告对我不管不顾,而且被告在新疆又娶了一个妻子,去年他和这个女的分手后,又叫我去新疆和他居住,我没有去。自2009年分居至今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而且我对被告已完全失去了信心,为了彻底摆脱痛苦和伤害,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男孩王某甲。婚后感情还可以,2009年因被告外出前往新疆打工,原被告联系较少,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婚生子王某甲,但双方于2009年11月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未相互联系,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另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冶有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