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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青岛软控检测系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软控检测系统有限公司,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892号原告青岛软控检测系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瑶琳,该公司职工。被告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巨龙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原告青岛软控检测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公司已停产,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现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C20121011-001的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货款,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0000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203.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和违约金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C20121011-001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YLH-J1320轿车动平衡试验机一台,价值120万元。卖方(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向买方(被告)交付设备。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20万元人民币作为预付款,卖方收到该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在发货前或接到卖方发/提货通知后10日内,买方应向卖方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50%;在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后10日内,买方应再向卖方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40%,;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或设备发货后18个月内,买方应再向卖方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10%;付款金额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0%后10日内,卖方应向买方提供合同全额发票。违约及赔偿责任约定:如果买方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每周向卖方按合同总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视为一周。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迟交货款的5%。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27日分三次用汽运方式将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设备运至被告处,并于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处安装调试验合格,被告在《项目工程验收单》上签名盖章确认。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设备款,尚拖欠原告900000元设备款未付。2014年10月8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尚拖欠原告设备款9000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按合同8.3条“如果买方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每周向卖方按合同总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视为一周。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迟交货款的5%”的约定支付违约金45000元(900000元×5%)。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593天,被告拖欠设备款300000元,逾期利息为29974.93元(30万元×593天×6.15%年息÷365天/年);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549天,被告拖欠设备款480000元,逾期利息为44401.32元(48万元×549天×6.15%年息÷365天/年);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194天,被告拖欠设备款120000元,逾期利息为3826.85元(30万元×593天×6%年息÷365天)。原告花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物流运输发票、应税物清单及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工程验收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C20121011-001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90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仅有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而没有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软控检测系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00元;二、被告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软控检测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上述一、二项逾期付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软控检测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市巨龙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支付,因此,被告应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甄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