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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文星、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星,王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星,农民,住临海市。1999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3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青青,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2002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陈光辉、陈俊伟,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星、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星及其辩护人马青青、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光辉、陈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文星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叶某甲的典当行泓亚投资公司将由林君(已判刑)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牌号为浙J×××××大众牌轿车以人民币80000元卖给叶某乙,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后陈文星与林君共谋将该车盗回。6月10日晚,陈文星根据车辆GPS定位系统掌握了该车的停放地点后,林君纠集被告人王某共同参与盗窃。6月11日夜,林君借来轿车,于6月12日凌晨1时许,驾驶该车将陈文星和王某送至椒江区章安街道新堂南路台州市海溢印务有限公司东南面,林君在车上等候,陈文星和王某窃得停放在仓库内的浙J×××××轿车,后返回路桥。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5200元。被盗车辆于2013年7月1日被查获并扣押。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文星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下里桥东路15号经传唤到案;同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岙王村3区153号棋牌室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盗车辆照片、车辆登记信息、轿车购买协议、车辆买卖协议、陈文星身份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叶某甲、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同案犯林君的供述、被告人陈文星、王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星、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115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星、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解涉案车辆是林君所有,犯意也是林君提出,陈文星碍于特殊关系,有积极帮助行为,从中没有获利,现赃车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陈文星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解案发当晚与陈文星、林君一起吃饭,饭后两人叫其一起去椒江拿车,林君开车到达现场后陈文星先下车,后叫王某一起搬箱子,王某搬好箱子就回到林君的车上,陈文星将车开出并在路边将车牌拆卸,其并不知晓陈文星、林君盗窃车辆,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事前不明知陈文星、林君去盗窃,只是根据陈文星要求在仓库搬过箱子,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文星伙同林君(已被判刑)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叶某甲的典当行泓亚投资公司将林君出资购买而登记在陈文星名下的牌号为浙J×××××大众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15200元)卖给叶某乙人民币80000元,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而后,陈文星、林君经预谋欲将该车偷回,同月10日夜,陈文星利用GPS定位系统对该车的停放地点进行了踩点。同月11日夜,林君向同事借来牌号为浙J×××××马自达牌轿车,还纠集了被告人王某,次日凌晨,林君驾驶该车将陈文星、王某送至椒江区章安街道新堂南路台州市海溢印务有限公司东南面,林君、王某在车上等候,陈文星剪锁进入该公司北侧仓库,并让王某下车将仓库的箱子搬离,后陈文星窃取浙J×××××轿车逃离现场。同年7月1日,该车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汉庭快捷酒店斜对面被查扣。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文星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下里桥东路15号经传唤到案;同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岙王村3区153号棋牌室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证实,浙J×××××大众牌轿车由林君出资购买而登记在陈文星名下。车辆买卖协议、陈文星身份证、车辆登记信息证实,2013年6月10日,陈文星将登记于名下的浙J×××××大众牌轿车以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叶某乙,中介人为陈某。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叶某乙购得浙J×××××大众牌轿车后将车停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华景村新堂北路台州市海溢印务有限公司北侧仓库内,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2日9时勘查发现仓库大门右下角铜锁被剪断,仓库内堆放杂物。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轿车照片证实,7月1日,该车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腾达路汉庭快捷酒店斜对面被查扣。证人叶某甲、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文星将浙J×××××轿车卖给叶某乙。证人赵某、林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赵某、林某的车被林君借去。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被告人陈文星有1辆大众牌轿车;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实,叶某乙将所购买的浙J×××××轿车停放在台州市海溢印务有限公司仓库被窃;同案犯林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的一晚,陈文星带着王某到林君在路桥的暂住处让林君借车到椒江拿车,林君向同事林某借车后驾车伴同陈文星、王某到章安的一条小路,陈文星拿着一个蛇皮袋和王某一起下车,过了四五分钟,王某先回到车上,接着陈文星将车开出来到一块空地时将牌照卸掉后一起开车回路桥。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归案情况、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文星经传唤到案;同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确认,林君被判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罪犯档案资料分别确认,被告人陈文星曾故意犯罪被判刑或盗窃被劳动教养;被告人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15200元。被告人陈文星的供述证实,陈文星与林君系情人关系,2013年6月,因两人赌博输钱,林君决定将其所有的浙J×××××大众牌轿车抵押给前所典当行80000元,后典当行人员拿出车辆买卖协议让陈文星签字,陈文星征得林君同意签字,抵押的80000元其中10000元拿来贴补家用,其余70000元交给林君,后林君说没法将车赎回让陈文星将车偷回,6月10日夜,陈文星利用GPS定位系统对该车的停放厂房进行了踩点,次日,林君叫了王某,并由陈文星准备工具,林君驾驶借来的轿车驶至椒江浙J×××××大众牌轿车所在的厂房,由陈文星、王某将厂房大门的门锁剪掉,陈文星拿着准备好的轿车钥匙将浙J×××××大众牌轿车开出,后林君让陈文星将轿车的车牌卸掉将车开回路桥。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与陈文星、林君一起吃饭,饭后两人叫其一起去椒江拿车,林君开车到达现场后陈文星先下车,后叫王某一起搬箱子,王某搬好箱子就回到林君的车上,陈文星将车开出并在路边将车牌拆卸,其并不知晓陈文星、林君盗窃车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星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还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赃物被追回,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陶厘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