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莲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交通运输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莲,赤峰市元宝山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03行初1号原告杨淑莲,女,1954年5月29日出生,蒙古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汪屹,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禄能,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任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国民,赤峰市元宝山区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蕊,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莲诉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交通运输局公路交通行政管理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淑莲及委托代理人汪屹,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民、孙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莲诉称,我在2002年9月17日依法取得了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6组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地号为435-04-1077,使用面积为410.40平方米。2002年10年18日取得了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准建字号为内建字第0221号,建筑面积为153平方米,建筑结构为砖混,使用性质为住宅。我在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筑门房4间、结构为砖瓦结构,建筑面积77平方米。被告在我的房屋后面修建赤峰市元宝山银河街西段道路,银河街西段续建工程属于元宝山(平庄)至牛家营子至十家满族乡通乡公路一部分,2006年经自治区发改委批准立项,原为三级公路。2009年4月1日根据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安排,区纪委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交通局就银河街西段公路续建工程召开协调会,将银河街西段1520米道路改为城市一级路标准建设,决定将2006年因拆迁问题未建设的1050米道路继续由被告组织建设。现该路段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自2009年被告修通银河街西段道路后,该条路便成了从西面进入平庄街的重要交通线路。从2011年开始,该条线路的机动车交通流量增大,尤其是载重的大货车每天的通行数量激增。因我的房屋与银河街西段的道路紧邻,每天载重的大货车路过我的房屋后面时,车辆轰鸣声及产生的震颤对我的房屋造成了严重破坏,墙体出现严重的裂缝。因被告未在我的房屋附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自通车之日至今曾在我的房屋附近发生过多起交通事故,甚者将我的房屋周围的外墙撞毁多次,给我的生活、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2015年2月3日我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请求被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保护我的合法财产免受侵害,但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申请后,未作出任何答复;2015年4月13日我向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涉案路段未完工,亦未验收,存在安全隐患,处于对我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按照法律的规定,判令被告对涉案路段设置道路变窄的标志。一审判决后,我上诉至赤峰市中院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我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6组的房屋路段设置减速通行标志。虽然一二审法院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但仍不能保护我的人身财产安全。该路段所实施的扩建由原三级路改建为一级路标准建设是按照元宝山区政府的安排,相关部门召开的协调会并没有依法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在未实施完对相对人房屋全部进行征地拆迁的情形下,直接启动了扩建施工,继而造成了该路段尚未完工、尚未验收的现状。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而涉案公路路段尚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更达不到法律规定的交付使用的条件。被告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应依据《公路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禁止该路段交付运行。综上,涉案路段一直通车运行,致使我的财产可能遭受更大的损失,给我的生活、生产经营仍继续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被告作为涉案路段的建设方和管理者,应及时治理消除道路安全隐患。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赤峰市元宝山区银河街西段公路续建工程未经依法验收,允许该路段通车使用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禁止未经依法验收的赤峰市元宝山区银河街西段公路续建工程投入使用。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在2002年取得了房屋土地使用权,2006年被告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原告房屋后修建三级公路,2009年元宝山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就该路段召开了协调会,就该路段1520米改为一级路标准建设;2006年在修建原三级公路时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房屋及院落因拆迁问题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后期将未完工建设的1050米道路继续由本案被告组织建设,现该路段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但被告允许该路段通行。同时两级法院查明该路段处于交通干道交叉口,车辆和行人流量较大,原告的房屋近邻路边,存在安全隐患,两级法院曾判令被告对该路段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害,但两级法院的判决书生效后至今,被告仍未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涉案路段原为三级公路,并通车使用多年,原告在两份判决书中对该三级公路的通车运行不持异议。并证明原告曾于该路段车辆通行影响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过行政诉讼,根据两级法院的判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司法救济。关于原告提出的设置标识未施工是由于天气、技术条件的限制,条件成就时,被告就履行其法定职责。2、照片11张。证明涉案路段未竣工,被告允许该路段通行,车流较大,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被告质证认为墙体是否是原告家的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第一份证据,根据照片的时间是2014年11月,也能确认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通过两级法院的判决得到了救济。3、视频录像光盘8张。时间是2016年4月3日至4日,涉案路段的车辆通行情况。证明虽经过两级法院的判决,原告权益仍随时受到不法侵害的发生,被告未履行义务。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公路的现状加重了对原告的不利影响。原告的权益已经得到了救济,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如下:2006年在赤峰市元宝山区银河街西段修建了三级公路,并作出了允许通行使用的行政行为。2009年我局将银河街西段改为一级路标准组织施工建设,因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我局不得不放弃施工,原告诉讼所涉及路段仍保留为原标准路段。原告曾以该路段通行影响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过行政诉讼,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元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我局在该路段原告房屋所处的位置设置道路变窄的标志、减速通行的标志。一、二审两级法院的判决使原告的权益得到了保护。现原告诉称的房屋是被依法征收的房屋,即使在目前未拆迁的情况下,原告可能受到的影响也依法得到了司法救济。作为与公民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公路建设,不能因为其个人问题而影响整个地区的交通运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赤发改基础字(2005)1101号转发自治区发改委《关于赤峰市2006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通知》。2、赤峰市交通局文件赤交发(2006)372号赤峰市交通局《关于元宝山(平庄)至十家满族乡至牛家营子公路工程(元宝山境内)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元政字(2006)5号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变更平牛线可研起点位置的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公路原为三级公路,2006年就已经通行使用。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是被告在开工建设前履行的相关审批手续,包括图纸设计的手续,按照《公路法》的规定,公路建成后应该验收,被告未拿出验收合格的相关文件,被告提交的赤交发(2006)372号文件中表明要证明涉案路段已经验收合格,应该出具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文件;被告未能提交,更加证实了该涉案路段未依法进行验收合格,也未达到交付允许通行的条件。4、2012年7月20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房屋征收决定书。证明原告的房屋及土地通过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确认房屋已征收为国有。原告如配合评估,该房屋可以立即拆除。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6组的房屋在2002年9月17日依法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地号为435-04-1077,使用面积为410.40平方米。2002年10月18日取得了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内建字第0221号),建筑面积为153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原告在其获得的使用权土地上建筑门房四间,结构为砖瓦结构,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2005年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批复了起于元宝山区平庄镇止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的三级公路建设项目,因该路与银河街外环路相接,2006年被告开始在原告的房屋后面欲修建赤峰市元宝山区银河街西段道路,2009年4月1日根据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安排,区纪委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交通局就银河街西段公路续建工程召开协调会,将银河街西段1520米改为城市一级路标准建设,银河街西段续建工程属上述公路工程一部分,同时还决定将2006年因拆迁问题未建设的东西方向1050米道路继续由元宝山区交通局组织建设。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元政征决字【2012】12号),对原告等户房屋实施征收,但未与原告等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居住至今。现该路段北侧已经铺成沥青混凝土路面供过往车辆及行人通行,按城市一级路的标准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赤峰市元宝山区银河街西段公路续建工程未经依法验收,允许该路段通车使用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禁止未经依法验收的赤峰市元宝山区银河街西段公路续建工程投入使用。又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请求被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申请后未作出答复。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元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一、被告在原告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6组的房屋路段设置道路变窄的标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院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赤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一、维持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在上诉人杨淑莲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太平地村6组的房屋路段设置减速通行标志;四、驳回上诉人杨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交通运输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安排同时对涉案路段还负有组织建设职责。涉案路段系平庄至牛家营子三级公路的一部分,2009年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对该路段实施一级路扩建才把包括原告在内的居民房屋划入项目红线内,2012年始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问题一直达不成协议。被告在路段北侧铺沥青混凝土路面供过往车辆及行人通行即符合平庄城区西向出入主干线通行的需要,也符合行使行政权力的公益性,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若判令被告履行义务禁止投入使用即会导致公共交通不便,也会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且该路段通行对原告的影响经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了相应救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淑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刘晓文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