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明顺与被执行人周辰璐、周莹雪、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吉林市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顺,周辰璐,周莹雪,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吉林市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张明顺,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周辰璐,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周莹雪,住吉林市。被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刘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吉林市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宫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明顺与被执行人周辰璐、周莹雪、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吉林市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张明顺与被告周辰璐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周辰璐、周莹雪、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张明顺办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大街16号楼04幢1单元0105007室、建筑面积85.05平方米房屋的注销按揭登记;三、被告周辰璐、周莹雪、吉林市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张明顺办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大街16号楼04幢1单元0105007室、建筑面积85.0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四、被告周辰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明顺5,000元,案件受理费3,594元,原告张明顺负担50元,被告周辰璐负担3,544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命令,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昌民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大街16号楼04幢1单元0105007室、建筑面积85.0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张明顺名下。现申请执行人张明顺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二、三项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于忠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