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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无锡世纪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息凤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世纪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息凤,王晓荣,还冬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无锡世纪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棚下街116号。法定代表人黄清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辉、董长珍(均受无锡世纪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息凤。委托代理人史荣培(受许息凤的特别授权委托。第三人王晓荣。第三人还冬明。原告无锡世纪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告许息凤、第三人王晓荣、还冬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辉、董长珍、被告许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荣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晓荣、还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公司诉称:其系无锡市天元世家西区6-22-901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所有权人。许息凤诉王晓荣、还冬明、鲍崇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崇民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由王晓荣、还冬明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息凤借款本金4379471元及相关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裁定书,拟对涉诉房屋进行拍卖。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崇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其认为:其与王晓荣、还冬明就涉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王晓荣、还冬明,公积金贷款也已发放到其名下,但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其名下,其至今未向王晓荣、还冬明交付房屋,且由于王晓荣、还冬明违约,导致其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其有权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已向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该项诉讼。其认为该房屋所有权仍归其所有,不能认定为系王晓荣、还冬明的财产,故请求判令:1、确认无锡市天元世家西区6-22-901房屋在2014年9月23日拍卖公告发布时仍归其所有;2、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被告许息凤辩称:王晓荣、还冬明已经向开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已经不属于开发公司所有,开发公司有向王晓荣、还冬明交付房屋的义务,虽王晓荣、还冬明未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但王晓荣、还冬明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开发公司对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故本院的执行标的和执行程序均合法,执行的是合同权益,开发公司无权要求法院停止执行,请求驳回开发公司的诉请。第三人王晓荣、还冬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就许息凤诉王晓荣、还冬明、鲍崇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崇民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王晓荣、还冬明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息凤借款本金4379471元及相关利息(2012年3月29日前的利息为27155元;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3794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鲍崇宪对该判决王晓荣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晓荣、还冬明、鲍崇宪未履行判决义务,许息凤于同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6日,本院预查封了涉诉房屋。2014年5月12日,本院出具裁定书,拟对涉诉房屋进行拍卖。同年7月28日,开发公司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王晓荣、还冬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追偿其为王晓荣、还冬明代偿的款项。同日,开发公司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涉诉房屋的拍卖。因开发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16日作出(2014)崇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开发公司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产生对抗预查封在先法院对该房产执行的效力,驳回开发公司的执行异议。开发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6日,王晓荣、还冬明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开发公司购买了涉诉房屋,通过支付现款及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5月26日,开发公司法务主管司莉莉向本院执行法官陈述:“涉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尚未办理交房手续,王晓荣、还冬明购房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50万元,开发公司的意见是法院可以拍卖上述房产,但拍卖保留款不应低于50万元,且拍卖成交款应首先归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剩余款项再交给申请执行人。”同年6月19日,开发公司取得涉诉房屋的初始登记证。同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崇执字第643-5号执行裁定书,对案外人史敏娟为许息凤提出继续执行王晓荣、还冬明购买房产的请求所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了查封。同年9月23日,本院在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告,对本院查封的王晓荣、还冬明购买的坐落于无锡市天元世家西区6幢22单元901号的房屋进行第三次拍卖,同年10月14日吴芳(居民身份证号码××)以13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同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3)崇执字第064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吴芳所有。以上事实,有(2012)崇民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2013)崇执字第0643-5、-6号执行裁定书、(2014)崇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调查笔录、无锡市房屋初始登记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34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虽然王晓荣、还冬明已向开发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涉案房屋在2014年9月23日本院发布拍卖公告时,仍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许息凤主张涉诉房屋归王晓荣、还冬明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开发公司要求确认在本院发布拍卖公告时上述房屋仍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开发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同意本院对涉诉房屋进行拍卖,许息凤亦为继续执行涉诉房屋提供了担保,且涉诉房屋现已被拍卖成交,故开发公司要求停止对涉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无锡市天元世家西区6-22-901房屋在2014年9月23日时仍归开发公司所有。二、驳回开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6950元,由开发公司、许息凤各半负担。该款已由开发公司垫付,许息凤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开发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俊杰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