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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胡满江与东莞市大朗佳威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满江,东莞市大朗佳威针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满江,男。委托代理人:易绍荣,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大朗佳威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中心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榕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明,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远霞,广东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满江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朗佳威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佳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17日,佳威公司与胡满江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号:2012040501),约定胡满江向佳威公司购买18台“中岛电脑横机”,双方在合同中对货款金额、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截至起诉之日,胡满江拖欠佳威公司货款981,200元。胡满江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佳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外,2012年5月22日,佳威公司与胡满江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2012052201),约定胡满江向佳威公司购买“电脑机针板、电脑机专用织针、针脚”等产品。双方约定货到后付清全部货款,若违约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止胡满江拖欠佳威公司货款102,002元。佳威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胡满江支付佳威公司货款1,083,202元;2.胡满江支付佳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981,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胡满江支付佳威公司违约金5,100.1元(以102,002元为本金,按照5%计算);4.胡满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胡满江向原审法院答辩称:胡满江对配件《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2012052201)所产生的尚欠货款102,002元予以确认,对相应违约金5,100.1元也予以确认。但称电脑横机货款已结清,是胡满江向佳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榕斌借款支付,在《购销合同》第五条第四项有约定。胡满江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胡满江与佳威公司签订的电脑横机《购销合同》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份,但佳威公司未经胡满江的同意单方面修改了交货时间,直到2012年7月底才完成交货义务,佳威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胡满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现,该批电脑横机机有重大的质量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行业标准》的规定。案涉电脑横机因自身原因导致零部件经常损坏,正常操作下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客户的要求。胡满江因质量问题经常与佳威公司沟通,要求其修理、更换有质量问题的机械,并于2013年3月19日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佳威公司,佳威公司对于胡满江的合理要求一直置之不理,导致胡满江总损失达329,817.3元。故请求法院判决:1.佳威公司接受胡满江退回的18台“中岛电脑横机”并解除《购销合同》;2.佳威公司退回胡满江购机款310,000元;3.佳威公司支付胡满江购机款利息(以购机款3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佳威公司支付胡满江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329,817.3元;5.佳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佳威公司针对胡满江反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胡满江的反诉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佳威公司与胡满江签订电脑横机的《购销合同》,胡满江向佳威公司购买18台中岛电脑横机,合同由佳威公司与胡满江双方签章确认,胡满江亦确认此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第二条约定胡满江按企业或国家行业标准验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应于二十天内书面通知佳威公司方;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200,000元,余款机器到齐后五个月开始支付,分2年半30个月付清,利率以银行同期利率为准;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结余款项1,110,400元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李榕斌办理借贷手续。胡满江认为合同虽约定质量检验期,但该检验期过短,应为三年比较合理。佳威公司称虽然合同约定结余款项由胡满江向佳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榕斌借贷,但实际并未发生约定的借贷。佳威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胡满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陆续支付佳威公司货款合计310,000元(分别为2012年4月10日支付30,000元、5月10日支付50,000元、8月11日支付20,000元、8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4月29日支付20,000元、5月19日支付20,000元、6月24日支付20,000元、7月26日支付15,000元、8月15日支付5,000元、9月11日支付20,000元、10月21日支付10,000元)。佳威公司与胡满江双方均确认电脑横机实际总货款为1,291,200元,已经支付31,000元,尚未支付981,200元。佳威公司提交的发货确认单、出库单显示,佳威公司陆续向胡满江交付电脑横机,最后一次出库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胡满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名为“中岛机有以下几种问题”的书面材料,内容为“机械零部件、电子内部件时常坏”、“经常撞针至针板变形,针及针脚质量差”等关于电脑横机质量问题的描述,落款为“兄弟毛织服饰有限公司胡满江”,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无任何签收情况记载。胡满江称这是其向佳威公司交涉电脑横机质量问题的函件,已于落款时间段交付给佳威公司,佳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胡满江称佳威公司2013年11月及之前因质量问题对案涉电脑横机进行多次换机,现存放胡满江处的机型不一,佳威公司称2013年11月佳威公司未给胡满江更换过机器,且中岛电脑横机是种类物非特定物,不排除胡满江有向其他企业购买不同型号的电脑横机。胡满江申请对案涉电脑横机质量进行鉴定,佳威公司则认为已过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电脑横机也已交付两年有余,使用会有损耗,现有电脑横机无法作为鉴定依据,且胡满江至2013年10月都有陆续付款记录,表明胡满江认可佳威公司所提供电脑横机的质量。胡满江提供了数张名为“外机结粮单”等的结算单,内容主要系胡满江承接加工,因“少毛”、“烂边”、“字码不均匀”等原因被扣款、98%出粮(支付加工费),胡满江称合计扣款148,732元,。胡满江还提供了数张名为“源兴电脑针织配件店零估单”的购买单据,显示胡满江购买罗拉皮、纱布、机油等配件或易耗品,胡满江称合计金额为130,256元。胡满江称由于佳威公司的交付的电脑横机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上述扣款及配件的费用,另外之前向佳威公司购买的配件102,002元,也应由佳威公司承担50,000元。佳威公司对结算单、购买单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称胡满江未能证明扣款原因是由于佳威公司电脑横机质量造成的,也未能证明问题加工产品是佳威公司提供的电脑横机所生产,胡满江也未证明其购买的配件是用在案涉电脑横机之上。上述事实,有佳威公司提供的两份《购销合同》、发货确认单、出库单、收据,胡满江提供的函件、结算单、单据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合同约定余款由胡满江向佳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榕斌借贷支付,但实际并未发生,胡满江也陆续向佳威公司付款,故不存在胡满江所称的已付清货款之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电脑横机是否符合质量要求。首先,对案涉电脑横机进行质量鉴定已无意义。佳威公司与胡满江对鉴定检材未达成一致,佳威公司认为不能以现有电脑横机作为鉴定检材。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电脑横机最晚一批的交付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距今已达两年之久,经胡满江长时间使用和管理,即使鉴定意见为电脑横机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特征,也难以判断是电脑横机本身固有的问题还是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所造成的,故对于胡满江的质量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其次,胡满江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佳威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20天,该期限对于案涉电脑横机的质量检验明显过短,但也非按胡满江所说需要3年之久。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沟通,胡满江称2012年10月左右就发现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作为证据的函件上无佳威公司签收痕迹,佳威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函件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胡满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向佳威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第三,胡满江未能详细说明所谓的现存胡满江处电脑横机型号多样,即便如此,也无法直接证明案涉电脑横机存在质量问题。最后,按常理如对质量不满意,应会停止供款直至问题解决,但胡满江在2013年10月前陆续向佳威公司支付货款,可视为胡满江对佳威公司提供的电脑横机的质量基本满意的佐证。综上,胡满江未能有效举证证明佳威公司提供的电脑横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于胡满江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佳威公司提供的电脑横机符合质量要求。虽然合同约定余款分30个月支付,但胡满江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距佳威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已有9个月未支付货款,扣除首付款200,000元胡满江也仅支付了余款110,000元,故胡满江到期未支付部分货款已远超总货款的五分之一。佳威公司诉请胡满江支付尚欠电脑横机货款98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自佳威公司起诉之日起全部货款到期,佳威公司诉请胡满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配件合同的金额及违约金,胡满江方都予以确认,佳威公司诉请胡满江支付配件货款102,002元及违约金5,100.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胡满江合计须支付佳威公司货款1,083,202元、违约金5,1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981,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胡满江未能有效证明案涉电脑横机存在质量问题,其所有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满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佳威公司货款1,083,202元、违约金5,1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981,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胡满江所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7,297元,已由佳威公司预交,反诉受理费5,192元,已由胡满江预交,受理费合计12,489元由胡满江负担。胡满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案涉电脑机交付时间过长,对其进行质量鉴定无意义为由,而未予准许胡满江的质量鉴定申请,认定胡满江要佳威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电脑横机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胡满江已提交了案涉电脑机的质量鉴定申请,但未获原审法院的准许,这侵犯了胡满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胡满江在案涉电脑横机的质量保证期内都有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原审法院的行为于法无据,为了证明案涉电脑横机的确存在质量问题,胡满江同意质量鉴定的对象定位一台同款同型号的全新的电脑横机。请求本院准许胡满江的鉴定申请。二、原审法院对案涉电脑横机的交付时间、佳威公司交付的电脑横机的型号、款式等没有查清。因案涉及其属于高科技的电脑机械,每台案涉电脑横机上都有安装全球定位系统,胡满江不能自行移动及变卖案涉电脑横机,而且案涉机械上都有安装电脑系统,每台机械生产的时间及使用时间都明确的显示。因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因案涉电脑横机质量存在问题,胡满江与佳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胡满江将案涉电脑横机归还给佳威公司,双方相互不追究法律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佳威公司承担。佳威公司针对胡满江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的货款金额1083202元是包括电脑横机的货款981200元和电脑机砧板等配件的货款102002元。胡满江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对其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胡满江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满江以案涉电脑横机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上诉请求改判解除胡满江与佳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胡满江将案涉电脑横机归还给佳威公司,双方相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佳威公司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佳威公司与胡满江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胡满江按企业或国家行业标准验收,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应于二十天内书面通知佳威公司方。胡满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曾经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书面通知佳威公司,依法应当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胡满江在诉讼中要求对案涉电脑横机进行鉴定,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胡满江上诉主张案涉电脑横机质量存在问题,证据不足,依法不应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佳威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胡满江尚欠佳威公司合同价款。据此,胡满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胡满江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满江上诉请求改判解除胡满江与佳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胡满江将案涉电脑横机归还给佳威公司,双方相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但胡满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胡满江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胡满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