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鑫与李保平、宁夏双发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宁夏渝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王鑫,男,1987年11月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保平,男,1976年3月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被告:宁夏双发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方安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丽,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渝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法定代表人:石红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杨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鑫与被告李保平、宁夏双发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发运输公司)、宁夏渝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丰化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的委托代理人葛军,被告李保平、双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丽、渝丰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涛、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诉称:2014年2月4日15时,我驾驶的宁E37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吉某某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93KM+730M处,遇冰雪路面,车辆侧滑至路左,与被告李保平驾驶的宁A99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宁AG0**号半挂车相撞,造成我和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保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当即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宁夏武警总队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髌骨闭合性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质、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髌韧带断裂。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6587元。2014年8月15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李保平驾驶的宁A99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宁AG0**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双发运输公司和渝丰化工公司,该公司在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各1份。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87元、误工费27677元(152.07元×182天)、护理费7964.88元(94.82元×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3500元(50元×70天)、伤残赔偿金43666元(2183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818.5元(6465元÷2人×18年×10%)、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5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修理费22715元、拖车费900元,共计147096.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被告承担的责任;2、宁夏武警总队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病案首页、住院费发票各1份,门诊发票6张、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2张、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经过、医疗费的花费数额;3、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4、交通费票据21张,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数额;5、王嘉艺的出生证明1份,以证实王嘉艺的出生时间;6、复印费票据1张,以证实支付复印费17元;7、修理费发票3张、配件清单6张、收据1张,以证实原告支付修理费22715元及拖车费900元。被告李保平辩称:我是宁A99X**号车辆的驾驶员,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主张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双发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被告李保平驾驶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挂靠我公司从事经营。我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渝丰化工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李保平驾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挂靠单位,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宁A99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AG0**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人险,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赔偿。鉴定费、拖车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他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单3份,以证实该宁A99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商业险各1份,宁AG0**号半挂车投保了第三人责任商业险1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意见书及修理费证据,被告李保平、被告双发运输公司、被告渝丰化工公司无异议,被告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司法鉴定书属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原告的肇事车辆没有定损,对其单方修车的修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青铜峡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承担的责任,予以确认;宁夏武警总队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病案首页、住院费发票以及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证实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经过、花费医疗费的数额,予以确认;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王嘉艺的出生证明,证实其子王嘉艺的出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证实支付复印费17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配件清单及收据,证实其支付修理费22715元和拖车费9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宁A99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宁AG0**号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商业险各1份,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5时许,原告王鑫驾驶宁E37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吉某某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93KM+730M处,遇冰雪路面,车辆侧滑至路左,与被告李保平驾驶的宁A99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宁AG0**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王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保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282元。同年2月6日,原告转入宁夏武警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闭合性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质、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髌韧带断裂。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5977.4元。2014年8月15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根据本院审理的(2015)青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核实,吉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60.5元(16922.2元+1138.3元)、误工费13651元(80.3元×170天)、护理费1445.4元(80.3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伤残补助金87332元(21833元×20年×20%)、交通费500元,共计122248.9元。原告和吉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16587+750元+300元+16922.2元+1138.3元+900元+360元=36957.5元。原告和吉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总额为25685.66元+1204.5元+43666元+5818元+550元+13651元+1445.4元+87332元+500元+=179852.56元。另查明,被告李保平驾驶的宁A99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宁AG0**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双发运输公司,该公司在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为宁A99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商业险各1份,为宁AG0**号半挂车投保了第三人责任商业险1份,保险期均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之子王嘉艺201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修理宁E37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支付修理费22715元,支付拖车费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鑫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有结冰路面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保平驾驶机动车辆,观察前方道路车辆动态不够,遇有结冰路面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原告王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保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予以采信。被告双发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接受李保平的劳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渝丰化工公司系李保平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渝丰化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双发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伤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银川西门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事故发生时宁夏交通业平均日工资141.13元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参照事故发生时宁夏农民平均日工资80.3元按15天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分别按50元和20元计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花费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6587+750元+300元)×(10000元÷36957.5元)=4772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5685.66元+1204.5元+43666元+5818元+550元)×(110000元÷179852.56元)=47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鑫的医疗费16587元、误工费25685.66元(141.13元×182天)、护理费1204.5元(80.3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伤残补助金43666元(21833元×20年×10%)、交通费550元、修理费227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8元,共计117276.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4772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47048元、修理费2000元,合计53820元;下剩6345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鑫30%即19036.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原告王鑫的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7元、拖车费900元,共计2117元,由被告宁夏双发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即63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负担736元,被告宁夏双发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主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霞(2014)青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