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楼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34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农民,家住东阳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依法逮捕,同年9月3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葛俊明,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月2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及其辩护人葛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楼某自2011年开始担任本市江北街道湖沧社区小区报账员。2011年10月份,湖沧小区组织小区党员及村民代表到北京旅游,其中党员的费用由小区党支部书记杜益峰个人承担、村民代表的费用由小区财务支付。旅游之前被告人楼某从小区财务内支出人民币60000元给东阳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旅游费用的预付款。旅游结束之后,经结算小区村民代表的旅游费用为人民币34928元。2011年10月26日,在向本市江北街道上卢管理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代理服务中心报账过程中,被告人楼某将已经包含在60000元预付款中的旅游费用34928元重复报账,造成小区财务多支出34928元。后被告人楼某将上述人民币34928元集体资金占为已有,用于个人、家庭生活开支。2013年9月12日开始,东阳市农业局审计组对湖沧小区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被告人楼某因害怕重复报账及侵占小区集体资金的事情败露,将人民币34928元退还至小区财务备用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杜某甲、杜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暂收条、付款凭证、旅行合同复印件、上卢管理处湖沧小区(村)配套组织情况表、银行明细清单、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发票、现金存款结报单、现金日记账、上卢管理处村财务管理制度、审计意见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楼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在担任本市江北街道湖沧社区湖沧小区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小区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楼某归案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楼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葛俊明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 行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正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