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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邓媚凤与林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媚凤,林素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邓媚凤,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林素娜,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邓媚凤诉被告林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于2015年3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媚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媚凤诉称:原告曾在佛山市禅城区玫瑰网吧上班,被告是该网吧股东之一,双方是同事关系。当时网吧生意不好,出现了亏损,被告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好心,也是朋友一场,就把自己的工资除开生活费都出借给了被告。2011年,原告筹划开网店需要资金,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拖再拖,未予归还。2013年,在原告的多次追讨下,被告出具借条承诺还款。其后,被告称银行账号内有10000元的情况下才可向银行贷款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再出借7000元予被告,但被告迄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并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26415元及利息加其他费用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邓媚凤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2.银行客户回单6张和银行补制回单3张。被告林素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邓媚凤和林素娜系网吧同事关系。林素娜因资金困难多次向邓媚凤借款。2013年2月20日,林素娜出具借条确认拖欠邓媚凤19415元,承诺于2013年5月前归还,但未按期归还。林素娜称银行账号内有10000元才可向银行贷款用于偿还拖欠邓媚凤的借款,邓媚凤遂于2014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2日、5月6日、5月7日向林素娜的农商银行账号621018880007529****分别存入2000元、2200元、800元、400元、800元,累计6200元。其后,林素娜仍未归还借款。邓媚凤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邓媚凤称另有一笔800元借款系汇入林素娜指定的他人账号,因银行单据模糊不清,其自愿放弃主张该笔借款。本院认为:邓媚凤和林素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邓媚凤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在案佐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林素娜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5615元的法律责任。关于邓媚凤主张的利息和其他费用10000元。关于利息,虽然邓媚凤未举证双方对利息标准的约定,但林素娜迟延还款,故应向邓媚凤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酌情支持利息3000元;至于邓媚凤主张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邓媚凤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林素娜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素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媚凤归还借款本金25615元和支付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媚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邓媚凤负担76元,被告林素娜负担279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绮婷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