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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与江南清、江敏清、江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江南清,江敏清,江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委托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南清,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江敏清,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江丽英,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花都支行)诉被告江南清、江敏清、江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建春、邝肖霞,被告江敏清、江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南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南清因扩大经营场地资金紧张,于2014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南清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为1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为17.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约定,若被告方不按期还款的,原告方有权在公共场合重复公布其姓名及拖欠情况,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广播、张贴布告等,直至被告方或担保人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若被告江南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30%的罚息,若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该条款还约定,被告江南清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对方赔偿原告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原告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江丽英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江丽英自愿为被告江南清、江敏清的1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担保范围为被告方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江南清发放贷款10万元。江南清在2014年8月23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自2014年9月23日起被告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江南清仍置之不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南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江敏清作为江南清的配偶,且在合同上签字按捺,故被告江敏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上述债务、利息、罚息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丽英作为本次借款的保证人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名按捺,依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丽英应对上述债务、利息、罚息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江南清、江敏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江丽英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2、判令被告江南清、江敏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534.47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截至2014年10月27日,暂计利息及罚息:2056.37元)。3、判令被告江南清、江敏清承担律师费7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南清、江敏清承担。5、判令被告江丽英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据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据三、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据四、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据五、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结算单、还款明细单。证据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江敏清辩称:他之前跟我讲过从银行借款扩充店面和家庭开支,但是借款之后没用于档口和家庭开支,加上钱是否到账,但是他说到账了,借了多少钱我们也不知道,法院通知我拿证件,我才知道借了多少钱。我肯定要偿还,但是离婚后,儿子判给我,他也要承担生活费,他从来没有给我,他走了后档口也没开了,对本案的债务我是认可的,我有能力我肯定还的。被告江敏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江南清与江敏清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被告江丽英辩称:他原先就求我做担保,我原先是拒绝的,我是很不情愿做担保,我本身自己负债很高,他告诉我说银行的人说我可以做担保,他说他贷款5万元,用于档口的事,我就和他去银行看一下,我一直没有给资料他的。后来,我在银行把资料给银行的人,担保合同上是空白的,银行的人叫我签个名,日期也不用写的,我当时也跟江南清说清楚了我没能力担保的,但是在担保合同上我是签了名的,我现在也没能力还,如果我有能力,我会尽量承担这个责任。被告江南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江南清作为借款人(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花都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000707114045891905),江南清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合同及借据内容为:江南清向邮政银行花都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场地,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年利率17.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乙方不按期还款的,甲方有权在公开场合重复公布其姓名及拖欠情况,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广播、张贴布告等,直至乙方或担保人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江敏清亦在该合同的落款“乙方配偶”处签名并捺印。同日,江丽英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债权人邮政银行花都支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44000707614041371076)。该合同约定:乙方愿意为江南清与邮政银行花都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乙方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江南清。江南清于2014年5月23日、6月23日、7月23日、8月24日分别向原告归还了各月的本息,截至2014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534.47元,之后经原告催告,被告逾期未予还款,原告委托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江南清、江敏清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月17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花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江南清名下价值77590.84元的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534-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江南清名下价值77590.84元的财产。原告因此缴纳财产保全费79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江敏清在该借款合同的落款“乙方配偶”处签名,在诉讼中其也对本案债务予以认可,故涉案债务属于江南清、江敏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江南清及时足额发放了贷款,江南清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等额偿还本息,但其自2014年8月24日起一直未予支付利息给原告,亦未偿还本金,构成违约。被告江丽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现被告江南清、江敏清未予偿还欠款,江丽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江南清、江敏清偿还贷款本金68534.47元及利息、罚息,并主张被告江丽英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江南清、江敏清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8534.4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至付清日止),江丽英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款合同约定了,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中也包括了前述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南清、江敏清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并要求被告江丽英对此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与被告江南清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000707114045891905)。二、被告江南清、江敏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534.4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至付清日止)。三、被告江南清、江敏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被告江丽英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财产保全费795.9元,由被告江南清、江敏清、江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建刚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洁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