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邹某拿石头砸了白森位于遂溪县遂城镇白屋村沙坡大道旁边楼房的窗户。当天下午15时许,白某甲和侄子白某乙在家门口,看见驾车途径的被告人邹某和林某甲(另案处理),白某甲就窗户被砸一事上前指责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回骂。随后白某甲、白某乙与林某甲、被告人邹某因语言不合发生打架。在村干部王某等人劝阻下,双方停止斗殴,但林某甲电话叫来弟弟林某乙(另案处理),白某乙叫来被害人白某丙。林某乙到现场后,立即和林某甲、被告人邹某拿起旁边木棍殴打拦在屋前劝架的被害人白某丙,致白某丙右脚腕部与躯干、头部等多处受伤。在知道有人报警后,林某甲、林某乙和被告人邹某才停止殴打,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白某丙身体多处受伤,其中右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邹某在遂城镇沙坡村委会邹屋村村边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11日,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被告人邹某和林某甲、林某乙赔偿被害人白某丙90000元,取得被害人白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白某甲、白某乙、王某、白某戊、白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白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丙的供述;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公(刑)鉴(法活)字(2014)07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邹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归案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申请书、收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下: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