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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栾俊奇与李子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俊奇,李子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栾俊奇,男,50岁,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超楠,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华,男,1969年12月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进才,该公司职工。原告栾俊奇诉被告李子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俊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李子华驾驶其所有的豫PLF3**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上路左转弯至淮柘公路临蔡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部门处理,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1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子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栾俊奇负该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李子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子华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计34天,支出医疗费3818.31元。肇事车辆豫PLF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车主系被告李子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栾俊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1701.95元,原告栾俊奇同意。2、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此,认定被告李子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栾俊奇负该事故的次要責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原告应得赔偿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付,余额由被告李子华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30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80(营养费)】X70%=896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双方就原告的诉求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栾俊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1701.95元。二、被告李子华赔偿原告栾俊奇评估费、施救费、营养费共计896元。三、驳回原告栾俊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承担165元,被告承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士林审判员  耿华光审判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立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