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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成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成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成香。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李成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成香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5‰上浮70%,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李成香返还所欠借款6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相应利息。被告李成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临朐农商行依据被告李成香等与临朐农商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李成香发放贷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被告李成香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本金未偿还,联保小组其他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成香等与临朐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成香发放贷款6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李成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成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李成香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香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60000自2013年12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审 判 员  高举岳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