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沙楚日图诉李智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0326号原告沙某某,男,蒙古族,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牧民。委托代理人塔某某,乌审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职工。原告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宝乐尔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塔某某,被告李某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陕K07X**号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沿S3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6km+280m处时,与前方沿该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腰椎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枕部头皮裂等伤,在乌审旗博仁医院、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19,056.92元(不包括乌审旗博仁医院治疗费用5,500.86元),护理费6,060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300元、伤残赔偿金76,491元、被抚养抚养费8,176.5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共计130,264.42元。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支公司辩称,一、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失费及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故不予赔付。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年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证据三、乌审旗博仁医院医学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详细单,证明原告在博仁医院住院治疗2天,并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四、乌审旗人民医院诊断书、病例、出院结算费用明细单、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室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0天,花费的医疗费用18,371.92元,并证明原告所受伤的基本情况及因检查病情花费为685元。证据五、户口本2份、身份证3份、出生证1份、户籍证明1份、萨茹拉努图格嘎查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自然情况,年龄以及亲属关系,被抚养人孟某某,东海共有4个子女。证据六、机动车强制事故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收费票据。对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李智飞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乌审旗博仁医院住院专用发票、乌审旗博仁医院住院费用详细单、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0,800.86元。原告沙某某认可垫付了10,800.86元,但是其中5,500.86元在乌审旗博仁医院的治疗费,不包括在诉讼请求之内,剩余的5,300元包括在诉讼请求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支公司对该证据无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对上述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并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K07X**号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沿S3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96km+280m处时,与前方沿该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了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沙某���无责任。原告沙某某在乌审旗博仁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5,500.86元,并由被告李某某垫付。在乌审旗人民医院院住院部治疗3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8,371.92元(其中的5,300元由被告李某某垫付),去榆林市第二医院检查费支出685元。后经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沙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三期评定误工期90-150元、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原告沙某某有一父、一母、一女需抚养。父孟某某,生于1943年08月01日,农户。母东海,生于1947年12月10日,农户。女塔娜,生于2002年01月28日,农户。原告沙某某兄弟姐妹共四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K07X**号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在保险期内。2014年12月08日,经原告沙某某申请乌审旗人民法院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为:陕K07X**)予以保全。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陕K07X**号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造成原告沙某某受伤,且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沙某某全部损失。鉴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实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支公司主张的原告沙某某的误工费过高的意见予以部分支持。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以支持。原告沙某某的医疗费24,557.78元、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误工费9,840元(120天×82元)、护理费6,060元(60天×101元)、伤残赔偿金84,667.5元(25,497元×20年×15%+7,268元×5年÷2人×15%+7,268元×12年÷4人×15%+7,268元×8年÷4人×15%)、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共计133,305.28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支公司赔偿原告沙某某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5,067.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沙某某损失下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237.78,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垫付10,800.86元)7,436.9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宝 乐 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哈斯木其尔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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