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芦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芦民初字第54号原告贺某甲,女,1988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某某,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其与被告肇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吵架,肇某某并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4月始分居,现已超过三年。双方同居期间生育长女肇涛云,次女肇涛琪。均随被告肇某某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肇某某离婚,婚生长女肇涛云,次女肇涛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同意承担。被告肇某某未出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肇某某系自由恋爱,相处两个月后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肇某某系再婚。肇某某与前妻育有一子,肇涛宇(1995年4月3日生),现已成年。同居期间贺某甲与肇某某生育长女肇涛云(2009年6月29日生),现年5周岁、次女肇涛琪(2011年3月23日生),现年4周岁。因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肇某某对贺某甲有殴打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12年4月分居,现已逾三年。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分居期间,长女肇涛云、次女肇涛琪随被告肇某某一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结婚证原件一份、青冈县柞岗镇爱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贺某乙证言一份在卷,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肇某某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被告对原告偶有殴打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后双方于2012年4月分居,现已逾三年。由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长女肇涛云、次女肇涛琪抚养问题,原告述称分居期间二女均随肇某某一居生活,因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肇涛云、肇涛琪的抚养现状,可确定二女由肇某某抚养。如肇某某对此存有异议,可另诉解决。关于抚养费承担问题,原告诉请中明确同意承担肇涛云、肇涛琪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合计每月600元。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其它因素,其自愿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偏低,本院酌定原告贺某甲每月承担肇涛云、肇涛琪抚养费各400元,每月合计为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肇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所育长女肇涛云、次女肇涛琪由被告肇某某抚养。原告贺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2015年4月至同年12月份的抚养费72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自2016年始每年抚养费9600元分别于当年12月31日前给付,至长女肇涛云、次女肇涛琪分别到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向海人民陪审员 柳春雨人民陪审员 杜景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