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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冶建忠与马明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建忠,马明德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2民初169号原告冶建忠,男,生于1952年12月16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明德,男,生于1958年4月18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有琳,男,生于1989年1月5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冶建忠诉被告马明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承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建忠、被告马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有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我将楼房修建的劳务以日工资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在施工工程中,被告辩称他占用清真寺的公款无法偿还,先让我以工资的形式多预支些,多预支的钱以后用他的劳务输出顶付。事后被告却违约不再务工,经双方结算施工工资为64660元,但对多预支劳务工资1734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十日内退还预支的劳动报酬1734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收条三张、对账单一份。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属实,但是工程中施工的伙房顶的钱23940元算下来原告还倒欠我钱。被告提供对账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修建楼房协议,将原告女婿张明山修建的楼房以日工资的形式承包给被告修建。被告先后进行了四次施工,其中一次施工的工钱20740元原告女婿张明山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其余三次施工中的两次的工钱经原告与被告清算后,达成了一份清算单,该清算单注明两次的工钱(包括工具费)为64660元,期间被告从原告手中分三次领取民工工资82000元。其中工资为23940元的另一次施工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且该次工程工资由谁支付双方也未约定。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多领取的劳务工资17340元,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中一次的工资23940元为由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收条、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劳务合同已经形成,且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故以此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就施工的四次工程中的工资为23940元的一次工程工资尚未进行结算,且双方也未约定该次工程款应由谁支付,故被告是否多领取17340元工资和原告应否支付23940元工资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领取的民工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冶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冶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承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