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铁法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余成河与重庆渝北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铁法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余成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蒲永,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北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新渝路,组织机构代码20350399-4。法定代表人吕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小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成河诉被告重庆渝北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渝北公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琳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河的委托代理人蒲永,被告重庆渝北公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河诉称,2014年8月28日7时许,余成河乘坐重庆渝北公运公司所有的渝BD68**大型普通客车,当该车行驶至沪渝高速1728M+225M处时发生侧翻,造成包括余成河在内的23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余成河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三万五千元。余成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重庆渝北公运公司赔偿医疗费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4280元,鉴定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4948元。被告重庆渝北公运公司辩称,余成河乘坐我公司渝BD68**客车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是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90848.43元和护理费11400元,原告还向我公司借支了11000元,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7时55分许,渝北公运公司所有的渝BD68**大型客车经沪渝高速公路由重庆往长寿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沪渝高速1728M+225M时,遭遇超车道上的小客车忽然变道,两车发生碰撞后大型客车侧翻,导致包括余成河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余成河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5天后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肩、上臂皮肤软组织严重挫伤伴缺失,左上臂、肘、手背皮肤撕裂伤伴异物存留,左上肢腋、桡神经挫伤,左侧桡骨小头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头顶部皮肤裂伤,左食指伸肌腱不全性断裂伤,左肩峰、耻骨冠突骨折,左手三角骨骨折。医生意见为:加强左肩、肘、膝关节功能锻炼,休息一月,合理营养摄入,不适随访,二期取出左上臂异物约需5万元。余成河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190848.43元、护理费11400元,重庆渝北公运公司已全部垫付,还向余成河借支生活费11000元。2014年12月8日,余成河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余成河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IX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鉴定费用1450元由余成河垫付。2014年12月16日,余成河到解放军三二四医院复查,检查费264元由余成河垫付。余成河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2013年4月1日起,余成河在重庆捷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安装工作,且自2013年4月1日起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新建二村。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398元/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三二四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条、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馨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住证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街道新建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创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及到庭的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本案中,被告重庆渝北公运公司对原告余成河为其所有的渝BD68**客车乘客这一事实无异议,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乘坐渝BD68**客车遭遇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90848.43元,被告已全部垫付,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为264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为95天,出院证中医生意见为:“休息一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25天。但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重庆创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无相应的发放记录、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每月工资为3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在重庆创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398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398元/年÷365天×125天=12122.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14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夜间护理费用,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此类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及原告住院、复查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元/天×95天=3040元;6、营养费:原告出院证中医生建议为:“合理营养摄入”,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重庆市公安局土湾派出所《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薄》中,载明原告来本地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居住证签发日期和填表日期均同为2015年3月26日,该项证据与重庆馨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住证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湾街道新建二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矛盾,原告在庭审中说明系因之前未去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导致前往办理暂住证日期即为登记日期。本院对原告的说明予以采信。原告定残时年满59周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35000元;9、鉴定费: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450元。综上,原告因乘坐被告所有的客车遭遇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住院期间医疗费190848.43元、护理费11400元、复查医疗费264元、误工费12122.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续医费3500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355989.0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202248.43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53740.6元。另,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1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53740.6元-11000元=14274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北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成142740.6元;二、驳回原告余成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9.5元,由重庆渝北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7元,由余成河负担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饶琳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