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执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阳城县辰一纸制品包装厂与吴志超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阳执字第733号申请执行人阳城县辰一纸制品包装厂。被执行人吴志超,农民。申请执行人阳城县辰一纸制品包装厂与被执行人吴志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吴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阳城县辰一纸制品包装厂钢结构彩钢瓦厂房拆除重建损失216862元的70%,计151803元;赔付原告鉴定费6000元,共计157803元。二、驳回原告阳城县辰一纸制品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阳城县辰一纸制品包装厂承担1365元,被告吴志超承担318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阳城县辰一纸制品包装厂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阳城县辰一纸制品包装厂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执字第7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常志江执行员 张大伟执行员 柴党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