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永志与曹佳倩、曹利平、杨向荣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志,曹佳倩,曹利平,杨向荣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李永志,男,江西省湖口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小忠,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佳倩,女,江西省湖口县人。被告曹利平,男,江西省湖口人,系被告曹佳倩父亲。被告杨向荣,女,江西省湖口县人,系被告曹佳倩母亲。原告李永志与被告曹佳倩、曹利平、杨向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耀民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忠,被告曹利平、杨向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佳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志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人民币96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佳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曹利平辩称:女儿是在与他去九江路上闹矛盾打架打跑的,我们与她无联系,应先把人找来再说;他们结婚时家里也办了婚礼,且结婚时我就与李永志说过,想好了再结婚,现在搞成这样过错在李永志;结婚后返还彩礼,不合逻辑,没有得退。被告杨向荣辩称:男方在订婚时彩礼给了28800元,结婚时男方给了32000元,买四项金首饰花了一万五千元左右(有发票,但未提交),我家在收到订、结婚彩礼时也返还了几千元,其他小额的,属于礼尚往来。孩子的青春和名誉受到损失,要求赔偿,另外结婚时双方都有办酒席,钱是小事,名声是大事。原告李永志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伍木松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拟证明彩礼情况。2、曹祖平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彩礼情况。3、曹利平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婚礼过程和彩礼情况。4、开销清单一份(原告父亲提供),拟证明婚礼花费情况。被告杨向荣对原告李永志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四项金首饰的价值以发票为准,其他的也没有那么多,只认可32000元;对于证据2是事实;对于证据3不认可曹利平所说;对于证据4不认可。被告曹利平对原告李永志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质证意见与杨向荣所说的相同;对于证据2是事实;对于证据3是我说的,是事实;对于证据4无所谓看,肯定没有清单上所说这么多。被告曹利平、杨向荣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原告李永志与被告曹佳倩经媒人伍木松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按湖口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但举行婚礼时被告曹佳倩未满20周岁,故双方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李永志曾依当地习俗分别在订婚(2012年农历三月初八)、结婚时(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给付被告方彩礼(含彩礼、四金、果子、肉、鸡、鸭、压书礼、日用品)等物品,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共收礼金人民币60800元。后原告李永志与被告曹佳倩在外出打工时发生矛盾,双方再无往来。2015年1月30日,原告李永志以被告曹利平、杨向荣拒绝返还彩礼,且自己结婚倾尽积蓄、父亲又身患鼻咽癌无钱救治,家中生活极其困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人民币96280元。另查:原告李永志为婚礼购买的四件金首饰现存放于被告曹利平家中,被告曹佳倩的嫁妆尚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志在与被告曹佳倩订立婚约后,先后给付被告曹佳倩家人彩礼,虽诉请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人民币96280元,但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庭审中被告方只认可共收礼金人民币60800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确认彩礼金额为人民币60800元。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办订婚、结婚仪式,但因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居住时间短,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三、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依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方应予返还彩礼608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曹佳倩结婚时的嫁妆可留在原告处,用来折抵应返还的彩礼。经双方协商,折抵后被告曹佳倩应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及四项金首饰,被告曹利平、杨向荣作为被告曹佳倩的父母,负有共同承担和返还的义务。原告还诉请被告返还鸡、鸭、鱼衣服等物品,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属原、被告及其家庭之间相互赠与行为,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属于一般赠与,被告方可不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利平、杨向荣赠与女儿曹佳倩结婚时的嫁妆留在原告李永志处,折价作为返还彩礼的一部分。二、被告曹佳倩、曹利平、杨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李永志彩礼人民币25000元。三、被告曹佳倩、曹利平、杨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李永志在婚约期间购买的赠与被告曹佳倩的四项金首饰(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4元,由原告李永志负担人民币552元,被告曹佳倩、曹利平、杨向荣负担人民币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耀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滨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