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象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永福苏桥桂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小烨、申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福苏桥桂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小烨,申建华,桂林市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永福苏桥桂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永福县苏桥工业园木兰大道。法定代表人欧志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喜文,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烨。被告申建华。被告桂林市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91号。法定代表人秦初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宁斌,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福苏桥桂诚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诚公司)与被告张小烨、申建华、桂林市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喜文,被告宏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烨、申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诚公司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承包了桂林市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福新火车对面的润泽苑4号楼工程。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小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永福新车站对面的润泽苑4号楼工程。原告负责运输混凝土到被告工地,货款每一个月结算一次,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不按约定供货的,每推迟一天按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2%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不按约定付清款项的,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每月2%的违约金,原告还有权终止合同。发生纠纷的,向(需方)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0月13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给被告混凝土894立方,货款283115元。而被告在2013年7月以前基本能按约定履行,给付了原告货款111200元。自2013年9月开始,被告就开始严重违约,就不再给付原告货款。到2013年10月1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72415元。2004年4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要求桂林市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其尚欠的款项中代为支付原告172415元。桂林市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不按时给付原告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2415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4483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违约金,由被告继续以172415元为基数每月2%给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桂诚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一《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申建华、张小烨之间的混凝土供需关系;二、《2013年对账明细表》(原件),证明被告申建华欠原告货款及金额;三、工商电脑咨询单(原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四、送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送货情况。被告宏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申建华未到庭,对于证明欠款有异议,只是申建华单方意见,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复印件,签收人不是合同约定的人,成立与否和我公司无关。被告张小烨、申建华未到庭答辩、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宏厦公司辩称,宏厦公司不是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宏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桂市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秀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的诉争项目不是宏厦发包给申建华。原告桂诚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两判决书不应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张小烨(甲方)与原告桂诚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甲方所采购的混凝土用于永福新火车站对面的润泽苑4#楼,双方约定,C25标号混凝土单价(泵送)310元/m3,C30标号混凝土单价(泵送)325元/m3,每次泵送混凝土不足40方加500元天泵油费;以运输车的发货总量(体积)计,以m3为计算单位;按乙方运到工地并经甲方现场验收签字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计算,允许误差±2%;甲方签收结算人员为申亮,若有变动甲方必须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供货;乙方负责混凝土运输,费用已含在单价中,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责任由供方承担;双方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果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则以乙方送货单为结算凭证;每月1-5日内,供方根据需方签认的发货单每月一次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需方,由需方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数量及金额;如有异议,需方应在5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乙方以转账方式付款,每个月结算一次把货款汇入供方指定帐户;如甲方不能按约付款,其须向乙方支付所欠混凝土金额每月2%的违约金等内容。签约后,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系在2013年10月13日。2014年4月9日,被告申建华签字确认,其总计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有894m3,总价为283115元,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支付61200元,7月1日支付50000元,尚欠172415元。之后,被告张小烨、申建华一直未履行付清货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系从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按未付货款的2%计算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证据原因,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暂时撤回对被告宏厦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广西永福县润泽苑1-4#楼系由被告宏厦公司开发,桂林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申建华,被告申建华与张小烨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小烨与原告桂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且受法律保护。签约时,买受人系张小烨个人,但被告申建华与张小烨系夫妻关系,合同约定并实际履行的工程项目系被告申建华承建的永福县润泽苑4#楼,货物对帐明细表亦最终系由被告申建华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申建华同为混凝土买受人,应受合同内容的约束。现原告主张被告申建华、张小烨拖欠172415货款未付,该诉讼主张有申建华签字确认的对帐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按所欠货款的2%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张小烨、申建华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宏厦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申建华、张小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烨、申建华应给付原告永福苏桥桂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1724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72415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计至二被告还清货款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404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张小烨、申建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敏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文若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