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舒占军与马飞、王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884号原告舒占军。被告马飞。被告王振国。原告舒占军与被告马飞、王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飞、王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占军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马飞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由被告王振国担保,此款是被告马飞去我承包的砖厂打工的押金,当时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一张。但是被告马飞没有去砖厂打工,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舒占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被告出具的欠条。意在证明被告马飞欠原告舒占军人民币6000.00元欠款未还及由被告王振国为此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马飞、王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马飞向原告舒占军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此款由被告王振国进行担保,被告马飞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没有约定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马飞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飞欠原告舒占军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未偿还及被告王振国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故被告王振国作为借款担保人亦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马飞理应遵守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飞予以偿还所欠借款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飞偿还原告舒占军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王振国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振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飞追偿。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