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彭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55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琴、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将40万余元假冒国窖1573、百年泸州等白酒从湖南长沙市通过大道物流公司运往湖北十堰,销售给彭某、罗某甲、袁某等人进行牟利。彭某将购得的28万余元的假冒国窖1573酒销售给十堰市的方某、熊某、黄某等人从中牟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将40万余元假冒国窖1573、百年泸州等白酒从湖南长沙市通过大道物流公司运往湖北十堰,销售给彭某、罗某甲、袁某等人进行牟利。彭某将购得的28万余元的假冒国窖1573酒销售给十堰市的方某、熊某、黄某等人从中牟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情况。大道物流公司货运记录、明细,证实刘某甲通过大道物流公司从湖南长沙发往十堰的货运记录,均有发货人及收货人电话号码记录。及彭某、罗某甲、邹某、肖建江、袁某、罗某乙、张军的货运明细。武汉市大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送)货单,证实刘某甲从湖南长沙物流公司发往十堰的发货记录,并有发货人电话号码139××××1184。辨认笔录,证实陈北辨认出刘某甲是在大道物流公司长沙分公司托运过货物的人员;刘某乙辨认出刘某甲就是在大道物流公司长沙分公司经常取货款签名为“刘某甲”,发货电话为150××××5129、139××××1184的人;彭某辨认出卖其假冒国窖1573白酒的“刘老板”就是刘某甲;邹某辨认出刘某甲就是卖给他酒的湖南男子;罗某乙辨认出刘某甲就是卖给他两件假冒国窖1573酒的湖南长沙男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国窖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甲、彭某处各扣押赃款人民币五万元、八万元。鉴定聘请书、打假委托证、身份证、鉴定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袁某处扣押的6瓶“国窖1573”酒,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不是该公司产品,属假冒产品。并且被告人对鉴定意见签字认可,不持异议。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一名湖南男子处买过共计15000元的酒,及肖建江之前也在此男子处买过酒。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一湖南姓刘男子处通过大道物流公司购入国窖1573、百年泸州等假酒,都是大道物流公司代收款。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大道物流公司从刘某甲处购入两箱假冒国窖1573白酒。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大道物流公司从一名湖南姓刘男子处购入假冒五粮液和国窖1573白酒。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彭某处购买7万元左右的国窖1573等泸州系列的酒,尚有2万余元酒款未付。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彭某处购买五粮液酒、国窖1573酒的情况。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彭某处购买五粮液酒、国窖1573等酒的情况。证人陈某(武汉大道物流长沙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刘某甲从大道物流公司长沙分公司托运酒,并称刘某甲托运“灯具”的物品可能都是假酒。证人刘某乙(武汉大道物流长沙分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刘某甲经常在大道物流公司长沙分公司收取货款,并且其托运货物常以“灯具、配件、酒”为名称将货物发往十堰。(10)证人屈某(武汉大道物流十堰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发、取货流程。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发货人电话为150××××5129、139××××1184、137××××2319、138××××9365、139××××0439,这五个号码中除了138××××9365是我姐夫汪业海使用,其他四个是我用的,我已经看了货运记录,我从大道物流往十堰发的货都是假冒国窖1573、百年泸州等假酒。收货款人为刘某甲的货运记录80次,货款金额为519300元,这都是我往十堰发的假酒,都是同系列低档酒灌装冒充高档酒,但要将一部分红酒除开。我卖一件假酒大约赚一、二百元。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我从湖南购买假冒国窖1573白酒,都是大道物流公司从湖南长沙运到十堰的,对方发货的时候作为掩饰,注明是易碎的“灯具”,以此做外包装,包装内部装的都是假冒白酒,我收到的“灯具”都是假酒,有个别时候货运单上也写的是酒。货到后也是我自己到大道物流提货。“刘老板”使用的发货电话有139××××1184,还用过别的号码我记不住了。从2012年8月16日到2014年1月7日,我从湖南长沙姓刘的男子处买的假酒销售不到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彭某在产品中以次充好、以低档酒灌装冒充高档酒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被告人刘某甲、彭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三、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五万元、彭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八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菊审 判 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