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泗洪沃得利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淮安恒泰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沃得利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淮安恒泰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113号原告泗洪沃得利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天岗湖乡沈行村。法定代表人孙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洪亭。被告淮安恒泰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桂五镇合星村。法定代表人魏善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根荣。原告泗洪沃得利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恒泰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沃得利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洪亭、被告淮安恒泰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善军及委托代理人曹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沃得利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养殖场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养殖厂的环评工作由被告承担,且不因环评事宜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被告负责租赁期间的生产污水及猪粪的排放正常且不受外界干扰。原告享有租赁场所、设备的使用权,被告在此期间不得干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万元的租金给被告,被告负责生活用水、用电通畅。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猪场排污环保设施不完善,环保局下达了整改通知,要求完成环评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也因为排污设施的不完善,造成附近水库承包人要求索赔。且因水库承包人切断猪场的生活用水、用电,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在2014年4月9日至同月11日及时将大部分猪群饲料等物资进行了转移。在4月25日第二次的转移中被告组织人员阻扰原告的转移工作。导致目前原告还剩4头母猪、20头仔猪、近17吨饲料在猪场。饲料已全部过期,上述情况原告当时就已告知被告,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9日签订的《养殖场房设备租赁合同》自2014年4月底开始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16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762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淮安恒泰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使用被告的房屋还差四天就一年了,原告使用房屋已近一年,租金不好退。房屋原告至今没有退给被告,房屋现在还在原告手中使用,房屋的门卫还是原告雇佣的。原告养猪赢利或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在被告处养猪也有三年了。合同约定我方只是负责协助原告方办理环评事宜。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及2013年原、被告之间就有养殖合作关系。2014年3月9日原告泗洪沃得利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恒泰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泗洪沃得利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苏省盱眙县桂五镇的养殖合作社恒泰养猪场房租赁于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租金一年24万元(包含栏舍使用费、设备使用费、附属设施使用费,环评费),租金的支付: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前支付2014年3月9日至次年3月9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其中第一年租金在合同评审结束后,被告向原告移交所有厂房及设备物资,合同生效后,先支付20万元,在被告按原告要求协助原告正常经营到合同生效60日止,之后再支付余款4万元。被告负责环评相关的全部事宜办理,确保不影响原告生产经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之后原告付给被告租赁费20万元,原告也在被告的设施内进行养殖生产。因猪场的排污与周边的水库承包户之间产生矛盾,2014年3月26日盱眙县环境监察局对现场进行了环境监察现场记录,被监察对象的单位名称为淮安恒泰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该记录的现场检查及询问记录部分内容为:该公司于2011年开始经营猪场,猪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安乐水库,该猪场死猪未深埋,直接扔到鱼塘里,现场未提供环保审批手续。该记录的现场环境监察意见内容为:一、请你公司于七日内到环保部门提供环保审批手续,同时对产生的污水进行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对死猪必须按环保要求对死猪进行深埋并消毒处理。未按期办理,环保部门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二、请你公司积极与水库承包户相互协调沟通,妥善处理以防矛盾激化造成越级上访。由于被告没有取得环保部门的环评相关手续,原告无法再进行养殖生产,原告撤出被告的恒泰养猪场,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不同意引起争议,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称在2014年8月20日收到泗洪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诉状(在向该院提交的反诉状中载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场房设备租赁合同、盱眙县环境监察局环境监察现场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场房设备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养殖场的环保部门环评相关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但被告没有办理环评手续。本案是养殖场租赁合同,环评许可是能否进行正常养殖生产的重要条件之一,被告未履行此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自解除的通知自到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庭审中称于2014年4月底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2014年7月7日,被告收到泗洪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是2014年8月20日,本院认定原告提起解除权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合同年租金是24万元,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也知道被告尚没有取得环评许可,但原告仍然接收被告的设施进行养殖生产,原告应承担自2014年3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的租金106667元,被告已收原告租金20万元,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93333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7621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后有证据可另案主张。被告的辩称只是负责协助原告方办理环评事宜,因此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及不同意退还租金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泗洪沃得利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房设备租赁合同》,自2014年8月20日解除。二、被告淮安恒泰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泗洪沃得利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金9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泗洪沃得利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6元,减半收取4738元,由原告负担3621元、被告负担1117元(原告已予交4668元,余70元尚未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苏振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