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3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与汪保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汪保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466号原告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存院路23号B座厂房三楼。法定代表人苟素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勇。被告汪保娣,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原告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桃贝贝)与被告汪保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樱桃贝贝委托代理人刘小勇,被告汪保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樱桃贝贝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北京办事处工作,在其主动离职后,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巨额款项,后又以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和未付加班费为由向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实际情况是,在被告入职的时候,北京办事处负责人房某某就找包括被告在内的新入职员工办理签署劳动合同事宜。所有北京办事处员工都认为原告是外地公司,没法在北京办理社保,工资也从不拖欠,签不签署书面合同都没什么意义。被告在职期间一直都没有向原告提出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在其已经离职离开公司之后又提出这方面的劳动仲裁请求,实际是出于不劳而获的主观恶意,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并无过错,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经营服装生产和销售,北京办事处负责北京及周边地区的销售业务,该行业特点决定了北京办事处周末是最忙的。一星期工作六天是所有员工开始来上班的时候双方谈定的,每个员工工资里包含了周六上班的补助。如果周六不上班的话,工资没有这么高。所以周六是正常工作,不是加班。被告在职期间从未对星期六上班提出异议,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加班费的主张。被告在其已经离职离开公司之后又提出星期六加班费的劳动仲裁请求,同样是出于不劳而获的主观恶意,违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工作时间、报酬的实际约定,依法应不予支持。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632.2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735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保娣辩称:我不同意樱桃贝贝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原告,任销售督导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周星期一至星期六工作六天,每天工作7至7.5小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离职。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其工作期间加班工资,也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认为原告在被告入职时与其约定,工作期间每天工作7至7.5小时,每周工作6天并不超过44小时,其月工资中包含周六加班补助,且被告工作期间从未向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并出具了原告北京办事处经理房某某的证人证言加以佐证。被告对原告北京办事处经理房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周六是休息日加班。另查,2014年5月16日,汪保娣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1日与樱桃贝贝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樱桃贝贝服饰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000元。2014年12月1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555号裁决书,裁决汪保娣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1日与樱桃贝贝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樱桃贝贝服饰公司支付汪保娣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632.2元、加班工资7356元,驳回汪保娣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牌、银行对账单、房某某的证人证言、京丰劳仲字(2014)第1555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5000元,被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均认可被告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2月26日,樱桃贝贝未与汪保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樱桃贝贝应当支付汪保娣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632.2元。被告每周工作时间已经超过40小时,超过部分应视为休息日加班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加班工资,本院酌情确定为73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保娣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与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保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三万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二角。三、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保娣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期间加班工资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四、驳回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佛山市樱桃贝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