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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旭与王大军、王学新、张传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王大军,王学新,张传忠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军,男,汉族,白山市农业委员会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孙宝民,男,汉族,白山市浑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白山市浑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新,男,汉族,现羁押于长春市北郊监狱。原审第三人张传忠,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上诉人李旭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军原审诉称,王学新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由于生产经营困难先后向王大军借款15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2012年11月13日,经白山市浑江区���民法院调解,王大军与借款人王学新、张传忠达成民事调解书,协议于2012年12月3日前偿还王大军150万元。后在王大军要求履行的过程中,经调解李旭、王学新同意将白山市浑江区东山采石四矿出售给李旭,而且将该矿的法人变更之后,由李旭偿还给王大军100万元。现该矿产权已变更完毕,李旭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诉讼请求:李旭偿还王大军欠款1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李旭原审辩称,因为李旭与张传忠、王学新签订了东山采石四矿采矿权及全部资产转让协议,此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王大军申请偿还其债权,为了办理采矿权变更,就承诺办理采矿权变更后,偿还王大军100万元。因为王学新及张传忠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提起诉讼,要��解除之前签订的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此案正在诉讼中,本案应当以该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所以李旭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等待李旭及张传忠之间的协议是否解除后,再决定是否履行本案的义务。李旭是受到胁迫才形成了王大军所称的100万元欠款,理由是如果不偿还欠款,就办理不了采矿权变更手续。张传忠原审述称,一、王大军主张的债务,张传忠认可,但是具体数额待核定后确定。二、李旭是否为具体债务承担者尚不确定,而且张传忠为东山采石四矿的实际经营者,王学新无权与李旭达成任何债权债务转移手续。三、张传忠与王学新已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撤销与李旭的转让协议,案件正在审理中,张传忠建议本案中止审理,待中级法院案件审结后再判定由谁来偿还该笔债务。王学新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12年8月期间,王学新与张传忠先后向王大军借款150万元。2012年11月13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浑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三方达成调解意见,约定王学新与张传忠于2012年12月3日前偿还王大军借款150万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王学新与张传忠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3日,李旭、王学新为王大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有李旭欠王大军人民币100万元。原东山采石四矿王学新欠款由李旭偿还支付待采矿权手续办理过户之后还款。此款含采矿权转让费人民币700万元之内。2011年5月30日,张传忠与案外人王东生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白山市八道江区东山采石四矿分为两个采区,一采区负责人王东生,二采区负责人张传忠,采石四矿法定代表人为王东生。王东生将一采区采矿权、设备、房屋等资产一并以160万元转让给张传忠,由张传忠独家经营管理。2012年10月19日,王学新、张传忠作为甲方,李旭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2011年5月30日张传忠与王东生签订《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传忠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实际取得了白山市八道江区采石四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证号:C22060220110047120060537)和资产所有权(机械设备及房屋清单)。现王学新、张传忠将白山市八道江区采石四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证号:C22060220110047120060537)和全部资产转让给李旭,转让价格为70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于2013年3月,该采矿许可经土地部门许可变更为白山市帝源矿业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旭。上述借款100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王大军与王学新、李旭共同商定,王学新欠王大军的借款100万元,由李旭偿还,李旭为王大军出具《欠条》,并写明“待采矿权手续办理过户之后还款”。王大军诉讼请求李旭偿还欠款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李旭应给付王大军欠款100万元。王大军诉讼请求李旭给付欠款100万元的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王大军与李旭未约定欠款利息,但李旭未在约定的还款期内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李旭应偿还欠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李旭、张传忠主张,王学新、张传忠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旭之间签订的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本案应以该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李旭、王学新与张传忠之间的转让权纠纷,并不影响王学新与李旭为王大军作出的债务转让承诺,其应履行该债务转让协议。李旭主张其是受胁迫才形成了王大军所称的100万元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王大军对此亦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旭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学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大军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013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大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旭承担6,900.00元。”李旭上诉认为,本案诉争的100万元,不是李旭向王大军借款,不是李旭与王大军之间的债务。该100万元是王学新、张传忠在经营原东山四矿采石场期间向王大军的借款,而李旭在购买东山四矿时,基于王学新所欠债务,为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才做出的承诺。将该债务转移至李旭。案件中涉及东山四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的效力未确定,所以李旭的债务转移行为属于效力待定。���案应以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李旭作出的债务转移承诺中明确说明100万元包括在采矿权转让款700万元之内,李旭已经足额支付了采矿权转让款700万元,不应再支付100万元的债务。原审法院并未采纳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作出判决,认定事实及程序均有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大军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李旭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李旭上诉状提到是在受到王大军威胁出具的100万元的欠条不是事实,王大军没有对李旭进行任何威胁行为,因为当时王大军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东山四矿的采矿权及部分资产,所以李旭亲自找到王大军承诺替王学新、张传忠偿还100万元欠款,让王大军到原审法院申请对采矿权保予以解除,所以不存在王大军对李旭进行威胁。三、张传忠、王学新与李旭解除采矿权转让协议纠纷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解除协议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王学新、张传忠未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旭主张其在2013年1月3日为王大军出具欠条时,已向王学新支付了采矿权转让价款6,769,684.15元,但对此情况未向王大军进行说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学新将其欠王大军150万元中的100万元债务的偿还义务转移给李旭,征得债权人王大军同意后,由李旭、王学新向王大军出具了欠款100万元的欠条。李旭加入到王大军与王学新之间的该笔债权债务中,成为新的债务人,李旭亦应向王大军承担100万元的偿还责任。李旭主张按照欠据上“此款含采矿权转让费人民币柒佰万元整之内”的内容,李���已支付王学新的采矿权转让价款6,769,684.15元,不应再向王大军支付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因采矿权转让价款应由李旭向王学新支付,而李旭在为王大军出具欠据时,对其当时已向王学新支付了6,769,684.15元采矿权价款未向王大军明确说明,故李旭以此作为不应向王大军偿还债务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李旭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李旭与王学新、张传忠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对于其是否承担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债务并无影响,李旭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上诉人李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代理审判员  杨鸿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