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137号原告龚某甲,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肖益华(一般代理),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1990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鹏(一般代理),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于2016年4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之命、媒约之言的撮合下,于2012年3月16日到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3月20日生下女儿龚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一味信从其父母意见,埋怨原告家庭经济条件差,不能满足其日常挥霍;加之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不理家务,不带小孩,偶有心情不快,还对小孩乱骂,甚至扬言要伤害小孩,婚后一直过着争吵的生活,让原告对此段婚姻失去了信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了在外结识第三者的现象,严重伤��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南充最低工资标准的20%给付女儿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6日到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3月20日生下女儿龚某乙。在共同婚姻家庭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又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虽接触时间不长,但婚后夫妻���情比较融洽,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平常多交流、多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放弃离婚念头,以构建和谐家庭为目标,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春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