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名山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琼英诉被告高荣奎、高兵、吴华秀、高红伟、太平洋财保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琼英,高荣奎,高兵,吴华秀,高红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487号原告罗琼英,女,生于1929年11月1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杨锦,女,生于1970年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林志全,男,生于1970年6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高荣奎,男,生于1966年4月2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高兵,男,生于1991年5月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吴华秀,女,生于1950年8月2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高红伟(被告吴华秀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6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八一路18号一、二楼。负责人赵猛。委托代理人周玉英,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琼英诉被告高荣奎、高兵、吴华秀、高红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锦、林志全、被告高荣奎、高红伟、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琼英诉称: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在雅安市名山区中峰乡朱场村3组杨昌秦家外,被告高荣奎驾驶川TP78**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在避让被告高红伟停驶的川TV7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天全县中医医院诊断为:胸骨骨折,额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60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等。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荣奎垫付了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给过200元的车费,拿现金700元给原告。2014年9月9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荣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红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川TV7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高荣奎和高红伟驾车违章行驶和停驶,其职务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车主、被告高兵和吴华秀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是川TV7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兵、吴华秀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4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7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780元,合计26384.73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原告罗琼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亲属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3、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5、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宿费和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高荣奎辩称:被告高荣奎系被告高兵父亲,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关于医疗费,被告垫付了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的2586.51元,天全县中医医院的3350元,合计5936.51元,其中被告有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的发票及天全县中医医院的550元的发票;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原告由被告妻子亲自护理,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住院伙食助费系被告妻子支出,共3453.5元;交通费由被告妻子支出,共740元;被告妻子购买营养品支出784.4元;被告妻子在医院时,原告所称的住宿费没有发生,之后是否发生过,被告不清楚;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为500元现金的开支问题发生过纠纷。被告吴华秀的川TV78**号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有合理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付的13735.01元均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被告高荣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高荣奎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2、发票7张、收条1张、收银条2张、收据7张,证明被告高荣奎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用情况;3、证人张有霞证言:自从原告出了车祸,证人就在医院护理原告,共护理了35天,从2014年12月18号到2015年1月21日。证人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50元,550元有发票,2800元是预收款收据,出院当天证人将预收款收据给了杨锦,由杨锦拿去结帐。原告进医院后,证人先后出了440元的车费,出院时,证人包了车去接原告,花了300元车费。住院期间,证人支出3000多元生活费;证人还买了两听婴儿奶粉和一提牛奶,对证人买的营养品法院不用处理。证人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收款收据上的签名是杨锦签的。被告高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伟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代理人说被告强行拉原告出院不属实,被告没有带人去医院闹过。事故发生后,被告报了保险,保险公司的人都经常去看原告。原告出院时,还是被告去医院把原告载回来的,被告并没有不管她。被告有驾驶证,所驾车辆也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吴华秀系被告高红伟的亲戚,是登记车主,被告高红伟是实际车主兼驾驶员,该承担的事故责任由被告高红伟承担,不找被告吴华秀。被告高红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高红伟、吴华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高红伟、吴华秀身份信息;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高红伟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情况;3、保单复印件,证明川TV7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系三方事故,应由被告高荣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高红伟、吴华秀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车主吴华秀签订了保险合同,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原告的部分诉请偏高: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要提供护理依据;不应当支持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对于肇事方自愿给付的部分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给付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荣奎、高红伟均没有异议。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于住宿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时间上也有冲突,不应当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产生交通费的行为太频繁,而且是原告家属产生的交通费并非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对被告高荣奎提交的证据,原告称: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发票无异议;500元系还款;认可48.8元的收银单,但是不应该计算;生活费收款收据的签名确实原告女儿杨锦所签。被告高红伟对被告高荣奎的证据称:对身份证、户口本、发票无异议,但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晓得是不是真的。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对被告高荣奎的证据称:对户口本、身份证、医院发票无异议;500元的还款凭据与本案无关;购物的收银条也与本案无关;收据只是被告记的账,也不是正式发票,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信。对被告高红伟、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真实、合法,予以采信;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交通费票据多为同一天产生,显然不符合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对此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荣奎提交的证据中,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能证明被告高荣奎、高兵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关系,发票能证明其垫付医疗费金额,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收条、收银条及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有霞证言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高红伟、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车辆登记信息及投保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高荣奎驾驶川TP7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雅安市名山区中峰乡朱场村3组杨昌秦家外时,在避让被告高红伟停放在上述地点的川TV7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此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高荣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红伟负次要责任,原告罗琼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骨骨折,额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共住院治疗60天,出院医嘱: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个月等。原告罗琼英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高荣奎垫付医疗费3136.51元,支付原告罗琼英现金700元及200元车费。被告高荣奎未取得驾驶资格,所驾其子高兵所有的川TP78**号二轮摩托车也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川TV7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华秀,驾驶员为被告高红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当事人各方进行调解,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计赔标准,结合原告证据,本院对原告罗琼英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63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4836元(80.6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16367.2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用,因原告没有正式发票,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收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的川TV78**号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而原告损失也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因此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赔偿。扣除被告高荣奎垫付费用后,原告罗琼英实际损失为12330.73元(16367.24-3136.51-700-200),此款应由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罗琼英。被告高荣奎所驾车辆在本案中未购买交强险,对原告损失,被告高荣奎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在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多承担的责任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高兵或者侵权人高荣奎行使追偿权,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被告高荣奎的垫付费用4036.51元,因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也不作处理,被告高荣奎有权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雅安支公司向其主张的过程中进行抵扣。被告吴华秀作为法定车主,将其车辆进行了投保,车辆驾驶人员也具有驾驶资格,无违法行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琼英12330.73元;二、驳回原告罗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高荣奎负担161元,被告高红伟承担6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罗琼英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执行中一并结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先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