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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5号原告:潘某某,女,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庄某某,男,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伟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东莞市打工相识,双方于1995年1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0年7月13日到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于1995年3月20日生育大儿子庄某甲,于2006年5月27日生育小儿子庄某乙。自生育大儿子庄某甲后,被告染上了吸毒的恶习,且其在外面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虽然被告最后与第三者脱离了关系,但其自此不再关心、照顾原告以及两个子女。特别是近三、四年,被告从来没有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过,其也没有为两个子女支付过任何生活费。原告认为,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双方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庄某甲、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某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东莞市打工相识,双方于1995年1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遗失结婚证,双方于2010年7月13日到阳东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1995年3月20日生育大儿子庄某甲,于2006年5月27日生育小儿子庄某乙。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如诉称。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三年,从而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打工相识并恋爱,双方经过接近两年的了解后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该段婚姻的现状来看,原、被告存在一些矛盾,但尚未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实质性影响。原告认为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夫妻双方分居已满三年,从而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