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岱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岱山县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宁波欧信置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宁波欧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岱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反诉被告)岱山县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滨港路570号。法定代表人潘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欧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1298号。法定代表人薛亮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岱山县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山公司)与被告宁波欧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信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柴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叶君、人民陪审员邬金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被告欧信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和本诉合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盛军,被告欧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岱山公司诉称,2010年9月3日,潘瑜代表岱山公司全体股东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岱山公司的100%股权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010年12月1日,被告以避税等为借口诱使原告股东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岱山公司100%股权以1068万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以2010年12月1日的转让协议于同年12月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岱山公司的股权变更为被告持有,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亮谋,公司也移交被告控制。后被告以1068万元转让价为准拒绝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经岱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和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协议无效。被告应该将股权及公司的相关证件、印章返还给原告及股东,但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股东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于2012年4月13日才将股权收回,并控制了公司。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4月13日,被告实际控制、把持公司近二年时间,在其控制期间给公司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同时,由于被告控制公司期间未按时归还岱山公司银行贷款,使其在银行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被告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0万元,其中因不能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损失212.50万元,不能履行码头租赁合同损失42.50万元,公司财产损失425万元,因银行贷款逾期信誉降级导致的信誉损失100万元。被告欧信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10年9月3日,欧信公司(乙方)与岱山公司的股东潘瑜等(甲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潘瑜等将持有的岱山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欧信公司,并约定“协议签订后40天内,甲、乙向岱山规划部门递交产权式酒店设计方案……”等等,后由于规划未得到政府批准而导致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条件解除。2010年12月1日,原告股东潘瑜等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潘瑜等将持有的岱山公司100%股权以人民币1068万元的价格全部出让给欧信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且双方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股权变更登记以后,欧信公司发现岱山公司在原股东经营期间,存在故意骗取国家财政补助款多达900万元左右,为此,欧信公司要求予以清退,但遭到岱山公司及其原股东的反对,由此,双方发生争议直至潘瑜等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0年12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返回已经转让的股权,后法院判决支持了潘瑜等股东的诉讼主张,对此欧信公司通过上诉、申请再审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均未受到保护,但欧信公司仍在继续通过其他途径寻求司法救济保护。另外,自欧信公司签约收购岱山公司至法院执行返回股权期间,欧信公司陆续分二次给岱山公司垫付3万元费用、16万元的规划变更计划设计费,共计19万元。上述款项岱山公司至今未归还,损害了欧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岱山公司归还欠款19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相应利息至欠款清结之日(其中3万元从2010年9月22日起、16万元从2010年10月10日起计算)。原告岱山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根据欧信公司和岱山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无论转让协议是否成立,规划变更设计费用应由欧信公司承担;另外3万元系办理公寓式酒店项目审批的前期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由欧信公司承担,故要求法院驳回欧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岱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舟商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事实。2、慈溪市公安局慈公经诉字(2011)49号起诉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3、岱山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载明2010年12月3日,岱山公司投资人由潘瑜等六股东变更为欧信公司,出资额1068万元,股权比例为100%。拟证明欧信公司控制岱山公司的事实。4、岱山公司资产负债表二份,码头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其中码头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分别约定年租金为30万元和150万元。拟证明因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给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5、岱山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载明2010年4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岱山县农业银行)向岱山公司放贷200万元,到期日2011年3月10日,结清日2011年5月14日,信贷记录为次级。拟证明被告控制岱山公司导致企业信誉损害。6、岱山县农业银行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岱山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在本行贷款200万元,未能按期还贷,信贷记录属于次级(目前已还清贷款),待信誉记录恢复正常后方可在本行申请贷款。拟证明被告控制岱山公司后,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岱山公司银行信誉损失。7、被告刊登在舟山晚报的岱山公司公章作废声明一则和刊登在舟山日报的作废声明和公告各一则。拟证明被告持有岱山公司的股权后,实际控制了岱山公司,并导致该公司财产损失。8、潘瑜等六股东和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在欧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岱山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故其对岱山公司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9、欧信公司作出的欧信字:(2011)08号关于唐某同志的任职决定复印件一份,岱山公司报销单17张(其中原件9张、复印件8张)。拟证明欧信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汇入岱山公司的3万元,系办理产权式公寓酒店规划申报的前期费用,按约应由欧信公司承担。被告欧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潘瑜等六股东和欧信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按约定双方应在签约后40天内向政府部门递交产权式公寓酒店设计方案。2、潘瑜等六股东和欧信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六份。拟证明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3、2010年12月2日,潘瑜等六股东和欧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后,原来与政府部门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义务应由欧信公司承担。4、岱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张,载明法定代表人姓名薛亮谋。拟证明双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5、岱山公司和岱山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的新建岱山县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岱山公司成立前,投资方曾与政府部门签订了协议,对投资方的投资强度以及如何享受政府补贴等有明确约定。6、岱山公司2010年度的会计报表附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各一份。拟证明岱山公司收到政府部门的补贴890万元,但其投资强度远没有达到政府要求,存在虚假冒领国家补贴的嫌疑。7、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2年7月18日向证人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唐某陈述内容为岱山公司成立至2011年3月份,其担任岱山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为邬明刚,邬明刚不常来公司,由其主持日常工作;2012年1月15日左右,欧信公司的朱会计等人来岱山公司交接时,因岱山公司在2003年到2005年期间,共拿到政府补助款900万元,还有700万元左右补助款挂在岱山公司账上,双方对该款税收问题曾发生争吵。拟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欧信公司发现岱山公司存在虚假冒领国家补贴事宜,双方为此曾发生争吵。8、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的鄞州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张,汇款人欧信公司,收款人岱山公司,金额为3万元。拟证明岱山公司向欧信公司借款3万元,款项汇入岱山公司账户的事实。9、岱山公司和宁波荣昌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设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产权式公寓酒店,设计费80万元,平面图交付时支付设计费20%。10、宁波荣昌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载明其已收到欧信公司代岱山公司支付的设计费16万元。11、欧信海景国际大酒店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一份。上述证据9—11,拟证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岱山公司委托宁波荣昌建筑基础有限公司对产权式公寓酒店工程项目进行设计,设计单位交付了设计方案后,欧信公司代岱山公司支付设计费16万元。对岱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欧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起诉书已被慈溪市公安局撤回,慈溪市公安局认定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欧信公司并未实际控制岱山公司,原股东一直控制着岱山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岱山公司的该笔贷款按合同约定应由该公司原股东归还,贷款逾期的责任在于岱山公司及其原股东;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印证了欧信公司当时无法控制岱山公司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其中欧信公司关于唐某同志的任职决定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岱山公司报销单系该公司支出费用,与欧信公司无关,且部分报销单重复、部分无原件。对欧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岱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已被法院判决无效;对证据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欧信公司受让股权后,应承担继续投资责任,岱山公司并没有欺骗政府补贴的行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7唐某的调查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所讲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岱山公司曾收到欧信公司汇款3万元,但该款系办理产权式公寓酒店规划申报的前期费用,按约应由欧信公司承担;对证据9—1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欧信公司没有提交已支付16万元的汇付凭证,且根据约定,该款系应由欧信公司承担的设计费。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岱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欧信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起诉书已被撤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欧信公司曾变更登记为岱山公司股东;对证据4,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对证据5—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再予以认定。对证据9,关于唐某的任命决定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报销单部分为复印件,部分重复,因该些报销单系岱山公司财务凭证,内容多为餐费、交通费及购买购物卡费用,既不能证明和产权式公寓酒店规划申报有关,也不能证明与欧信公司有关,故不予确认。对欧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4,岱山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岱山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有关岱山公司的补贴事宜,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8—11,岱山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二笔款项的性质,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8月3日,岱山公司经原岱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68万元,投资人为潘瑜、舟山市定海金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舟山市蓝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徐燕萍、王米国、贺海平。2010年9月3日,潘瑜作为授权代表(甲方)与欧信公司(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潘瑜等六股东将持有的岱山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欧信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款3500万元。其中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产权式公寓酒店的方案制定及规划申报工作由乙方负责,必要时甲方应予以配合。乙方在办理产权式公寓酒店规划申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管该申报是否成功均由乙方承担”,第6条约定“甲方应在签约日提供真实有效的财务报表及有关财务文件,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报表及文件应予以认可,双方约定岱山县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在签约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签约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2010年9月21日,欧信公司汇款给岱山公司3万元。同年9月25日,岱山公司和宁波荣昌建筑基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20100925的《工程项目设计委托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设计项目内容为产权式公寓酒店,设计金额为80万元,平面图确定交付时支付20%,效果图完成交付时支付30%,全部施工图交付时支付50%。2014年6月25日,宁波荣昌建筑基础有限公司曾出具函件一份,内容为欧信公司已代岱山公司支付了16万元设计费,余款24万元要求岱山公司尽快支付。2010年12月1日,潘瑜等六股东分别与欧信公司签订了岱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各自持有的岱山公司股权转让给欧信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款合计1068万元,其中金联公司持有的岱山公司股权10%转让价格为106.80万元,蓝天公司持有的岱山公司股权5%转让价格为53.40万元,潘瑜持有的岱山公司股权41%转让价格为437.88万元,徐燕萍持有的岱山公司股权20%转让价格为213.60万元,王米国持有的岱山公司股权19%转让价格为202.92万元,贺海平持有的岱山公司股权5%转让价格为53.40万元。次日,潘瑜作为股东代表和欧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0年12月2日,欧信公司向潘瑜等六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68万元。次日,岱山公司投资人变更登记为欧信公司,投资额为1068万元,投资比例为100%。2011年2月15日,潘瑜等六股东以其和欧信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岱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减轻税收负担所需,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也非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潘瑜等六股东各自和欧信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岱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欧信公司根据该协议取得的岱山公司股权返还给潘瑜等六股东。经审理,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分别确认潘瑜等六股东和欧信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岱山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欧信公司依协议取得岱山公司股权返回给潘瑜等六股东。欧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民事判决,驳回了欧信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后经本院强制执行,2012年4月13日,岱山公司投资人由欧信公司变更登记为金联公司、蓝天公司、潘瑜、徐燕萍、王米国、贺海平,各自投资比例与股权转让前一致。另查明,2011年1月22日,欧信公司曾在舟山晚报刊登作废声明,内容为岱山公司遗失公章一枚。同年1月26日,欧信公司在舟山日报刊登作废声明,内容为遗失税务登记证正副本。2011年3月4日,欧信公司以岱山公司的名义在舟山日报刊登公告一则,主要内容为:因本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进行了公司股权变更,本公司现由欧信公司持有100%股权,公司原股东潘瑜等六人都已无权代表本公司进行相关的经营等活动,以后没有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亮谋的合法授权,任何人或单位都不能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活动,否则本公司将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又查明,2010年4月2日,岱山公司曾向岱山县农业银行贷款200万元,到期日2011年3月10日。后岱山公司于2011年5月14日归还该贷款,现岱山公司信贷记录为次级。庭审中,欧信公司陈述对岱山公司的上述贷款情况知情。本院认为,欧信公司根据其和潘瑜等六股东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变更登记为岱山公司股东。在该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其有权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得损害岱山公司利益。欧信公司在相关报刊上声明作废岱山公司公章、税务登记证,并声称未经其法定代表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岱山公司名义从事经营行为,应视为欧信公司对岱山公司实施了控制行为,但因岱山公司原股东未向欧信公司移交财物及账册等,故欧信公司未能完全控制岱山公司。欧信公司公告声明潘瑜等原股东无权经营岱山公司,却又在明知岱山公司曾向岱山县农业银行贷款的情况,放任该笔贷款逾期,致使岱山公司信用评级降为次级。而贷款企业在银行负面的信贷等级,将直接影响企业的融资能力,提高融资成本,丧失交易机会。岱山公司因信用等级降低,长期未能恢复贷款条件,从而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对此造成的损失欧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在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后,欧信公司既未能积极履行返回股权义务,也未返回岱山公司印章及相关证照,使岱山公司持续处于不正常经营状态,影响了岱山公司的生产经营,应负一定赔偿责任。至于欧信公司对岱山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岱山公司的经营规模、利润水平、资信降级时间、融资成本等因素,结合欧信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欧信公司承担106万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岱山公司要求欧信公司按照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岱山公司和案外人签订的码头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因欧信公司未接收过岱山公司的文书、帐册,也没有实际接管相关财物,而岱山公司原股东也未告知其有关租赁事项,因此,即使岱山公司主张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欧信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欧信公司主张返回垫付的设计费16万元,虽欧信公司提交了设计单位的书面证明,但在诉讼中没有说明款项交付情况,也没有提交款项交付的凭证,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欧信公司主张的垫付款3万元,虽岱山公司抗辩系办理产权式公寓酒店规划申报的前期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返还欧信公司,并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欧信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岱山县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人民币106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岱山县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欧信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岱山县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欧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6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57377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9023元;反诉受理费205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726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66400元、反诉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泽明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人民陪审员 邬金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