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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正宝与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宝,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47号原告刘正宝。被告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中。原告刘正宝与被告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湖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湖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宝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2年起就有业务往来。原告经营了吴江市松陵镇XX副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XX批发部),向被告供应酒水。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共结欠原告酒水款92884元。现被告经营已经陷入困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湖饭店归还原告货款92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湖饭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XX批发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客户联载明缴款单位为山湖饭店,款项内容为2013年3月酒水款5335元,该收据右下方由顾建中签字。2013年7月15日,XX批发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客户联载明缴款单位为山湖饭店,款项内容为2013年4月、5月、6月酒水款4143元、14131元、6109元,该收据右下方由顾建中签字。2013年8月7日,XX批发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客户联载明缴款单位为山湖饭店,款项内容为2013年7月酒水款19034元,该收据右下方由顾建中签字。2013年9月6日,XX批发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客户联载明缴款单位为山湖饭店,款项内容为2013年8月酒水款12672元,该收据右下方由顾建中签字。2013年10月23日,XX批发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客户联载明缴款单位为山湖饭店,款项内容为2013年9月酒水款6674元,该收据右下方由顾建中签字。2014年2月21日,吴江市松陵镇新都汇XX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XX商行)出具的收款收据客户联载明缴款单位为山湖饭店,款项内容为2013年10月、11月、12月酒水款4023元、12143元、8620元,该收据右下方由顾建中签字。另查明:山湖饭店法定代表人为顾建中。XX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9月8日注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收据中载明销售给被告的酒水款时间及金额,被告山湖饭店的法定代表人顾建中签字确认,因被告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宝货款92884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元,由被告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刘正宝,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