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某甲、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成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兄妹关系。1997年,因被告李某甲要购买车,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时原、被告家里关系很好,原告就答应借给二被告80000元。1997年10月24日,二被告写下欠条,欠条中写到由原告担保向宁洱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80000元,但实际上是原告自己的50000元加上原告向宁洱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的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息到期后的利息为14.7%,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向基金会偿还了30000元贷款,并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80000元,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后来就干脆不接原告电话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88944元(436元/月204个月)。被告李某甲辩称,1、二被告未向原告借过80000元,也没有让原告担保贷款,被告李某甲在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早已承包了公司的车,之后也没有买车。因原告要贷款做生意,他老婆不同意,为了让他老婆相信就谎称是被告李某甲买车需要其担保贷款,并找到被告李某甲家,写好借条后叫被告李某乙重新照抄下来。为了让被告李某甲放心,被告李某乙抄好后,原告自己就在条子下面写上此借条一个月有效字样,由于时间太久,被告李某甲也记不清自己有没有在借条上捺印。当时两家关系很好,被告李某甲也没在意,也不清楚事后原告是否贷款,没想到事隔这么多年后,原告将条子后的批注撕掉起诉二被告,完全是在欺骗法院。2、2006年,原告向普洱县法院起诉被告李某乙,称被告李某乙借其房产证用于银行存一贷二抵押贷款购车,并以其偿还银行借款为由要被告李某乙偿还50000元,该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原告又起诉宁洱工行被驳回。在长达近10年诉讼里,原告的陈述都是自相矛盾,其起诉称两家关系好,并为二被告担保贷款购车,但在普洱起诉被告李某乙的时候又说是在被告李某乙做保险业务员时认识的,并为被告李某乙贷款购车,被告李某乙实际根本没有买过车。3、按照原告的主张,该借款是1997年就发生的,如果真实,为什么在这么长的时间里不要求二被告还款,而是在普洱的诉讼败诉后才来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辩称,1、同意被告李某甲的答辩意见。2、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名称是借条,但内容却写着担保,被告李某乙并没有买车,也没有与被告李某甲合伙买车,购车事实不存在,而且借条不是完整的借条,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3、从借条出具时间看,被告李某乙当时并未满18岁,且是在校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告李某甲并不是其监护人,该借条对被告李某乙没有约束力。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原告姚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1997年10月24日由被告李某乙书写的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借条不完整,借条下半部分原来还有一行字,但是现在已经没有了,只留有上半部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二被告未向原告借钱。经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同被告李某甲。同时,借条内容与借条名称不相符,括号里写的是由借款人赔付,不能看出借款的存在,借条上有明显的添加内容,月利息14.7%这部份书写笔迹不一致,有涂改痕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李某乙的身份信息。2、毕业证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1998年8月5日被告李某乙从云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毕业的事实。3、(2006)普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9)普中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2006年向普洱县法院起诉被告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的事实。4、(2012)宁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普中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云高民申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宁洱县法院起诉宁洱工行、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姚某甲本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部分细节表示不清楚,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姚某甲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其中关于1997年的借款为何至今才来法院主张的相关问题,原告姚某甲陈述:由于被告李某甲买车后经营不善,频繁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之前也不想要二被告偿还这80000元,但因为被告李某乙和她的未婚夫陈德金一起联合来欺骗原告50000元,该借款与本案中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原告在普洱法院起诉被告李某乙打官司已经耗费很多钱,原告自己在银行的贷款也没有还清。后来原告去咨询律师,律师就说这个是两码事,所以现在又来起诉二被告。原告一直在打二被告的电话,从来没有打通过,打他们家里的电话打通也没有人接听。2002、2003年原告来勐腊找过被告李某乙,在勐腊保险公司看到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问原告钱赔了没有,原告就说“你都没有还钱给我怎么赔”,之后被告李某乙的老公就开车接她回去,后来原告打电话去被告李某乙家她就说要钱没有要命一条,之后电话就永远打不通了。原告去到被告李某乙家,她母亲就说被告李某乙已经好多年没有回家,当时被告李某甲也不在家,原告也没有问,因为是被告李某乙带他来借钱的,所以原告就一直是跟被告李某乙要钱。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乙认为询问笔录不是证据,也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被告李某甲未作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与被告李某乙的陈述印证,可以确定借条系被告李某乙书写,虽被告李某甲表示不清楚是否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捺印,但经法庭释明,其仍未明确表示,也未申请指纹鉴定,故视为被告李某甲默认在借条上捺印的事实。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向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系原告对本案争议事实的陈述,可证实原告曾在2002、2003年向被告李某乙主张借款未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10月24日,李某甲、李某乙向姚某甲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姚某甲当保代宁洱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代款8万元(买车,本息到期后由借款人赔月利息14.7%计)”。现姚某甲以李某甲、李某乙至今尚未偿还该借款为由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姚某甲在本院依职权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自己曾在2002、2003年向李某乙主张该借款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自认在2002、2003年曾向被告李某乙主张该借款未果,之后就一直未打通被告李某乙电话的事实,该陈述能够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印证,因此,原告自2002、2003年起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现原告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盘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