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95号原告代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9日,贵州省湄潭县人。委托代理人佘卫忠,湄潭县鱼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7月22日,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佘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就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黄家坝镇大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饶堂琼的证词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予保护。双方虽然在婚后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只要能互谅互让、及时沟通,夫妻关系尚能改善。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德云人民陪审员 王政科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