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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重初字第9号原告何X与被告唐XX、何XX、湘乡市XX公司、道县XX��心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唐XX,何XX,湘乡市XX公司,道县XX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重初字第9号原告何X,男,1974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月清,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XX,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继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XX,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被告湘乡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方生,该公司总经理。被��道县XX中心。法定负责人蒋利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喻成剑。原告何X与被告唐XX、何XX、湘乡市XX公司、道县XX中心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本院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衡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劲松、何章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亚男担任记录。原告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月清、被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何继成、被告何XX、被告道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喻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乡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诉称:2012年11月9日下午6时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回村,途经被告道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被告湘乡市XX公司与被告唐XX负责施工的9标段土地平整工程时,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水渠挖至3米多深,加固水渠用的片石随意堆���在路上,加之四被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慧,原告虽然小心但还是因为道路被设置的这种障碍摔下了水渠里。当日原告被送至道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次日转院至湘雅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天后的11月28日又因经济困难回到道县人民医院保守治疗。四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偿。综上,被告道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湘乡市XX公司、唐XX、何XX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及设置明显标示造成原告损害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四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伤情尚未治愈,原告要求四被告先行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其余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作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3166.81元,其中医疗费及交通费64942.23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司��鉴定费1900.00元、误工费33166.90元、护理费594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2626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道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湘乡市XX公司、唐XX、何XX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224.58元。原告何X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并附车辆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驾驶证“准驾车型B2”、购买钦机牌货车一辆、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等情况;3、现场照片11张,以证明本案涉及的道路上片石堆放、原告摔倒位置等现场情况;4、证人何X林、何X芳、何X文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并附其居民身份证三份,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路段受伤的情况;5、道县祥霖铺镇吊高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县司法局祥霖铺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骑摩托车“因空有山石不小心连车带人一起摔倒渠道里”以及协商未果等情况;6、道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7份、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接受治疗、已付医疗费等情况;7、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接受治疗、已付医疗费等情况;8、交通费凭据7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付交通费情况;9、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其司法鉴定费收据各一份并附原告伤情照片原件6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已付司法鉴定费1900��情况;10、何XX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对方的片石是依唐XX指示堆放的。被告唐XX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唐XX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其对唐XX的诉讼请求。被告唐XX在举证期内未举证。被告何XX辩称:被告何XX是唐XX雇佣开车拖施工材料,是按照唐XX安排的指挥人员指示地方堆放沙石,被告何XX没责任。被告何XX在举证期内未举证。被告湘乡市XX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在道路上施工,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没有“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因此,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法定义务。2、如果是道路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其赔偿主体是“施工人”,而答辩人不是“施工人”,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没有“将片石随意堆放在路上”,也没有安排他人将石块堆放在路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三、如果涉案地被认定是“道路”,说明施工已经完结,而答辩人并没有管理道路的义务,因此,也不是赔偿适格主体。四、法律没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即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连带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湘乡市XX公司在举证期内未举证。被告道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辩称:原告事故实际发生在施工中,答辩人是工程发包人不是施工人。答辩人作为道县祥霖铺等二个乡镇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的发包方,通过招投标,确认湘乡市XX公司为���工程(第9标段)的施工单位,双方约定湘乡市XX公司应按照工程需要采取安全措施,保证工程内所管辖的人员、材料、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看守、围栏等,对施工安全负全责。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正由湘乡市XX公司施工,施工期间路面照管、维护义务是湘乡市XX公司。答辩人并非(第9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道县XX中心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整理中心只是工程的发包方、无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2、项目规划图和实施前现状图一份,以证明第九标段施工前只是一条沟渠、无路段的事实。被告唐X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机动车状态显示为注销,该车不能上路,摩托车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证据3为物证,应标注谁摄影谁制作,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驾车行进方向与受伤部位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此路段受伤,若事故发生第一现场被破坏原告应负全责,泥路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证据4三位证人不能同时出具同一份证明,在原审中三位证人表示是在原告受伤后看到现场情况,当时并没有亲眼看见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5村委不具有证明人资格,应有村委主任的签名,另一份证明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予认可;证据6、7有原件的医药费收据予以认可;证据8通行费收据未标明通行车辆车牌号,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证据9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0不能证明是唐XX指挥堆放的片石。被告何X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人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道县XX中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证据3照片无拍摄时间与地点,无法证明原告是在此路段受伤;证据4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有异议;证据5的二份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听取原告单方陈述后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证据6、7、8、9无异议;证据10证人何XX已到庭,以法庭的查证为准。原告何X对被告道县XX中心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的要求整理中心对施工方是否具有资质、是否规范施工有监督责任;证据2无异议。被告唐XX对被告道县XX中心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中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早于原告受伤日期;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在第九标段有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何XX对被告道县XX中心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人无关。被告湘乡市XX公司对原告何X和被告道县XX中心所举证据未到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被告湘乡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亦可根据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缺席判决。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的证据1、6、7,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所举的证据2,系书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但也说明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资格;3、原告所举的证据3,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只能证明案发后的现场状况;4、原告所举的证据4,三位证人只是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所举的证据5,只是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只是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6、原告所举的证据8,被告唐XX只对通行费有异议,被告道县XX中心均无异议,根据原告���长沙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9、原告所举的证据9,被告道县XX中心无异议,被告唐XX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或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10、原告所举的证据10,因何XX系本案被告,本院不予采纳;11、被告道县XX中心所举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具体证明的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9日下午6时许,原告何X骑男式两轮摩托车途经本村道县祥霖铺等二个乡镇土地开发项目第9标段工程修建的二级田间道回家时,因施工人员进行土地平整和水渠加固工程而将片石堆放在该道路上妨碍通行,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何X摔倒在路边水渠里。当日,原告何X被送至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043.90元;次日被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2862.13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粹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0日,原告何X又回到道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86.40元;此外,为治伤原告花费交通费7700.00元,其中付道县人民医院转院车费4200.00元、租车费3000.00元以及路桥费500.00元。2013年4月11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鉴定意见:何X因车祸伤及致: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骨折断端成角,其内见多枚小骨碎片影游离)。2、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建议预计后期医疗费用(取钢板)为5000元。本案经当地村委会、道县司法局祥霖铺司法所进行调解,因原告何X与被告唐XX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达成协议。被告方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何X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何X系农村居民,曾购钦机牌货车一辆,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但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与其妻何X梅共生育二子,其中长子何X豪生于1999年9月6日、次子何X灿生于2006年12月8日,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12年;原告之父何X祥生于1937年9月16日(扶养年限5年)、原告之母刘XX生于1940年2月19日(扶养年限8年),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共生育一子(即原告何X)一女(即何X芳,已独立生活)。2、原告何X所花费的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帐金额22328.00元,其中道县人民医院报帐二次各为890.00元、828.00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报帐20610.00元。3、道县祥霖铺等二个乡镇土地开发项目第9标段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道县XX中心,承包方为被告湘乡市XX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土地平整、���田水利、田间道路等工程。被告唐XX是被告湘乡市XX公司在道县祥霖铺等二个乡镇土地开发项目第9标段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被告何XX受雇为该工程运送片石等材料,该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道县XX中心汇入被告湘乡市XX公司账户。该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二级田间道等路桥工程已经完工,灌溉与排水工程等还未完工,被告湘乡市XX公司的施工人员安排堆放在道路上的片石系由被告何XX运送堆放,用于修建水渠和护坡,该二级田间道与原告何X回村的道路相接。本院认为:本案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湘乡市XX公司作为道县祥霖铺等二个乡镇土地开发项目第9标段工程承包方,系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也系该工程修建的田间道的管理者,因进行该工程的土地平整和水渠加固工程而��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片石,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何X受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X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在行经该道路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即被告唐XX的责任。因该工程并未竣工交付被告道县XX中心,被告湘乡市XX公司系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也系该工程修建的田间道的管理者,原告何X诉请要求被告道县XX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XX是被告湘乡市XX公司在道县祥霖铺等二个乡镇土地开发项目第9标段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但其以被告湘乡市XX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义务,该工程的工程款也是由被告道县XX中心汇入被告湘乡市XX公司账户,原告何X诉请要求被告唐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堆放在道路上的片石系由被告何XX运送堆放,但被告何XX系受雇被告湘乡市XX公司为该工程运送片石等材料,所造成的损害由雇主即被告湘乡市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何X诉请要求被告何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各项:1、其中医疗费及交通费64942.23元计算有误,医疗费为57250.23元,还应扣除原告何X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帐金额22328.00元,实际为34922.23元,交通费有证据证明的为7700元;2、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护理费5941.48元、残疾赔偿金262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9.1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3166.90元计算有误,按交通运输业的平均收入40219.00元的标准计算可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原告受���之日即2012年11月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4月10日计151天,计40219.00元/365天×151天=16638.55元;4、营养费5000.00元计算过高,根据原告治疗时间(31天),按3100元计算为宜;5、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以6000元计算为宜。以上共计123419.36元,此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承担7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86393.5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乡市XX公司赔偿原告何X各项��济损失人民币8639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7元,由被告湘乡市XX公司负担1400元,由原告何X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衡兴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受害��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