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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渝BR60**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邻水县城北镇姚家坝村(国道210线1694km+200m)路段,其超越同向行驶的贺某某驾驶的搭乘被害人唐某的川X4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摩托车向左侧倒后与其驾驶的货车右侧相挂,致被害人唐某当场死亡。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某、唐某无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1月8日赔偿了被害人唐某家属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1张、照片18张。3、鉴定意见二份。(1)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唐某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渝BR60**号货车转向、制动、灯光、两侧安全防护装置等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相关标准要求。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具有B2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6、证人证言(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2016年1月8日早上,我驾驶川Ⅹ437D8号摩托车搭乘妻子唐某到邻水县城建新桥处买了衣服,买完衣服都快到上午9点的样子,然后我们从建新桥出发,经人民路、北门美食天街沿环城路往观音桥老家方向行驶,当时过了几个弯,到了姚家坝的一段直路上,前面一点又是左转弯了,左侧的货车就要超我的车,我当时是靠道路的右侧的车行道白线边在走,保持了之前的速度,货车超车时,见前方是弯道,当时对面也来了一辆小车,由于是前面是弯道,货车就靠右侧这边点,我见货车离我太近,有点慌,车子往左侧了一点,结果都与货车的前部接触到了,挨到后我的车就往左侧倒了,货车继续在往前面走,我从地上爬起来,回头看了一下妻子,见有血,我马上去追货车,边追边喊:“前边的车停到停到,撞到人了。”然后前边的货车也靠右侧路边停了,货车驾驶员下车走了几步,然后跑向出事的地方,我也回头跑,到了事故地点,货车驾驶员问我为什么不走边边点,我说莫说这么多,快打120,货车驾驶员说他手机没有电了,然后我说我打120,不知道谁报的110。事故的过程大概就是这样的。我在道路的最右侧,货车在我的左侧,在事故前与事故时的一段实际那里,我们是并行的。(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今天在我教学员练车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还停车去现场看了一下。当时摩托车倒在地上,穿红色衣服的女性倒在摩托车边。之前这辆摩托车从我的教练车的右侧超车,女性没有戴头盔。这辆摩托车在城北镇草莓基地路段的直行路段超的我的车,这段直行路段前右转弯路段,还没有过这右转弯的路段有近100米的直行路段(就是草莓基地路段),在距40米的距离进入这个路段从我的右侧超的我的车,当时我怕学员往右打方向,我还叫往左打点方向。转过这右转弯路段过来没有多远就是事故地点了,事故地点前边又是一个左转弯路段。在这辆出事故的摩托车超我车之前有货车超我的摩托车,但不清楚是不是事故中的货车,之后,没有货车超我的车。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当天早上8点过我从广安一个叫“老吴嘴”的地方出发经邻水县城北镇往大竹县方向走,记不得在要到姚家坝的时候超了一辆什么车,反正超了一辆车,就一直往前走,当时路上没有其它车辆,过了一个弯,后来到一个比较直的地方,一直保持速度在走,在最右侧有一辆摩托车,前面不远的地方是一个左转弯,怕对面来车,就在右侧路上保持车速走,就和摩托车并排在走了,然后就听到副驾驶右侧这边传来“嘭”的声音,一看右视镜,就见右侧的摩托车倒了,才知道刚才的声音是摩托车撞到我车的声音,我赶紧靠边停车,摩托车驾驶员也爬起来在叫我的车,后来过来见到摩托车上坐的女的有血不断流出,之后赶紧打的120施救,发现手机没有电,让旁边的人打的120施救,过了几分钟,我临时充了几分钟电,再打的11O报警,事故经过就是这样的。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人员信息库比对表。证实:经网上查询,被告人周某某不是在逃人员,无违法记录。10、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当天周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在现场拨打110报警,报警时间为2016年1月8日9时40分。11、收条,证实:2016年1月20日周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家属5万元人民币。1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行车记录仪监控显示: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超车的过程中致贺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翻到。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与被害人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包含公诉机关出示的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在案佐证。本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游文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振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