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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洪方妙与林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方妙,林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洪方妙。委托代理人:郑琦、吴乐强,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虎。委托代理人:吴泰澄,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方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虎(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琦、吴乐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泰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服装经营,与被告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2011年,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767640元。2012年,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2324265元。两年期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共计2260000元。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1900元未支付。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将余欠货款减为70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6月份,被告支付80000元货款给原告,剩余货款620000元一直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有货款来往是事实,但是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由10万元左右的货物需要退还。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结算单和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行为及结算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结算的金额及尚欠货款金额为62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6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至日即2015年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方妙货款62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林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