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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陶磊诉被告李春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陶某某,身份号码×××,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肇源县。被告李某某,身份号码×××,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肇源县。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经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自动和好,但没有办理复婚登记。2014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李钦航,要求孩子归原告抚养,因母乳少,主要喂奶粉,费用较大,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0元。另因原告现在又怀孕了,要求被告支付生育孩子费用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经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和好并同居,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李钦航,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因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于2015年2月离开原告,原告现怀孕5个多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和好同居,未补办结婚登记,依据法律规定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可随时自行解除。但应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依法做出判决,本案中原告要求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孩子年龄较小,随母亲生活对其有利,因此非婚生子李钦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承担10000元抚育费,因被告收入不固定,因此原告请求费用应合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名子女的生育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李钦航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500元,每月给付一次,至该子女18周岁止。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88元,合计138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何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