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刘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石某甲,男,汉族,生于2009年8月14日,幼儿园在读,住江油市。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27日,高中文化,住江油市,系原告父亲。被告:刘某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23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刘某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石金山、被告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刘某刘某某于2012年2月3日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石某某抚养;原告父亲石某某向被告给付二万元人民币。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也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这几年,原告的生活费、学费每年高达一万五千余元,都由原告的爷爷奶奶支付,原告的父亲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如今原告的爷爷奶奶年事已高,无法帮忙照顾原告,家庭一切开支由原告的父亲微薄的收入支撑,原告已得不到基本生活保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抚养费每月500元人民币直至原告18岁,学费、医疗费用除外。被告刘某刘某某辩称:我认为抚养费是包含生活费、医疗费和学费的,生活费有点高,我是打工的,没有稳定收入,每月500元承担不起,离婚的时候电视家具什么的都留下来给孩子用的;离婚的时候也是说好的,孩子抚养费我要给,但是应当在我的承受范围,每月200、300元我能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石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于2012年2月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石某某监护抚养,刘某刘某某随自己意愿给付抚养费。后,原告的父亲石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的高低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抚养费每月500元人民币直至原告18岁,学费、医疗费用除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刘某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石某甲支付生活费400元,石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上述给付义务至石某甲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