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查耿红与孙培华、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耿红,孙培华,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查耿红。委托代理人朱莉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春燕,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培华。被告王利。原告查耿红与被告孙培华、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人民陪审员胡云政、郗战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耿红的委托代理人朱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华、王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耿红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孙培华、王利因周转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孙培华、王利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付至2013年4月13日。请求判令被告孙培华、王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逾期利息76000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并至偿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时费用。被告孙培华未作答辩。被告王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查耿红与孙培华、王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孙培华、王利向查耿红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除照付利息外,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一倍计算违约金。孙培华、王利在借款合同下方的格式收条处签字确认收到20万元。同日,吴某某汇款给孙培华192000元。2014年12月11日,吴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汇款给孙培华的192000元系查耿红要求其汇款的。庭审中,查耿红认可孙培华、王利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13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查耿红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查耿红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孙培华、王利向原告查耿红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查耿红认可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3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培华、王利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孙培华、王利,对原告查耿红要求被告孙培华、王利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培华、王利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超出了法定上限,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查耿红要求被告孙培华、王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4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与法不悖。被告孙培华、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培华、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查耿红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孙培华、王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孙培华、王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殷 翔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