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邓向军与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邓向军,男,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宗斌,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负责人朱灿勋。职务:矿长。地址:宣威市双河乡葛菇村委会小营头村。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邓向军与被告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斌,被告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向军诉称,原告系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采煤工人,2013年12月11日在被告井下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2月28日所受之伤被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6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定为三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宣威市劳动仲载委的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23808元;(2)判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2、被告方认为原告要求一次性赔偿金赔偿基数不合,应以2012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赔为298368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邓向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1日在被告井下受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3、《关于邓向军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6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叁级;4、宣威市中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宣威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61天,及相关检查结论;5、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支持了原告的工伤待遇,但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认为不属于仲裁范围,未作出裁决。。经质证,被告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对1、2、3、4、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邓向军系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从事井下工作的工人,2013年12月11日,原告邓向军在该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宣威市中医院住院医治,住院161天,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圆锥损伤出血和硬膜外小血肿并不完全性截瘫;2、L1棘突、L2-4右侧横突骨折;2014年2月28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曲人工认字(2014)第3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向军之伤为工伤。2014年8月26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邓向军的伤残等级为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原告未回单位上班。2014年11月6日,邓向军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申请书。2015年1月6日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云南省宣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原告的工伤待遇,但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认为不属于仲裁范围,未作出裁决。原告邓向军不服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邓向军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2013年的上一年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为每月3108元。本院认为,原告邓向军在被告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有权依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要以2013的职工平均工资处理,明显不符合该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邓向军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本案属人身权,劳动合同属劳动争议案件,故该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畴。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应为3108元/月×12个月×8=29836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赔偿原告邓向军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9836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董 锦人民陪审员 杨良军人民陪审员 朱树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绍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