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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漯民一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靳风花与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一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关聚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风花,女,汉族,1965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因与被上诉人靳风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靳风花于2014年7月9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支付其存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5万元。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郊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上诉人靳风花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漯河市郊区邮政局职员谢洪峰在任商桥支局局长和李集支局局长期间,多次找到靳风花,要求靳风花把存款存在其所在的支局,以完成其揽储任务,谢洪峰共给靳风花十张银行卡。2012年5月份,靳风花要买房子,就给谢洪峰两张银行卡,一张20万元,一张5万元,谢洪峰向售房处交了16万元,剩余的钱,谢洪峰没有退给靳风花。剩余八张卡分别是:卡号为62×××79的卡是2009年7月份存款27万元;卡号为62×××80的卡是2010年9月份存款5万元;卡号为62×××69的卡是2011年3月份存款5万元;卡号为62×××00的卡是2011年12月份存款2万元;卡号为62×××05的卡是2011年12月份存款1万元;卡号为62×××94的卡是2011年12月份存款1万元;卡号为62×××96的卡是2011年5月份用其父亲靳土山的名字存款6000元;卡号62×××89的卡是2011年5月份用其女儿何园园的名字存款5000元。谢洪峰共给靳风花4次“利息”,共计2.1万元。以上靳风花共计让谢洪峰为其存款十次,谢洪峰采取一折一卡或者一主卡一副卡的方式,自己留下存折或一张主卡(或者副卡),而后用自己留的折或卡把钱取出来供自己所用。2012年9月份,谢洪峰又找到靳风花揽储,靳风花又给谢洪峰9万元,后来谢洪峰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给靳风花银行卡。靳风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上述八张银行卡,(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和公安机关讯问谢洪峰的笔录,刑事判决书认定谢洪峰犯挪用公款罪和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讯问笔录中谢洪峰认可采取一折一卡或者一主卡一副卡的方式挪用靳风花的存款。原审法院认为:一、靳风花所持有的银行卡共计67.1万元,其在买房子时将两张共计25万元的银行卡交给谢洪峰,让谢洪峰帮其交房款,谢洪峰刷卡支付了16万元,另谢洪峰曾支付给其“利息”2.1万元,下余49万元。漯河市郊区邮政局认可上述银行卡是其单位出具的,因此,靳风花与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成立,靳风花将款存入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处,且没有支取。根据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对靳风花要求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偿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2012年9月,谢洪峰以揽储的名义要靳风花存款,靳风花交给谢洪峰9万元。当时谢洪峰是漯河市郊区邮政局的正式职员,且之前靳风花以同样的方式数十次交给谢洪峰揽储款,谢洪峰都将银行卡交给了靳风花,谢洪峰能将银行卡交给靳风花,足以证明谢洪峰确系揽储行为,即职务行为,谢洪峰的职务行为让靳风花深信不疑。谢洪峰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存款操作流程,骗取储户存款。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在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存款业务操作流程方面均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存款被骗存在因果关系。靳风花虽然受高额利息诱惑而存款,但其存款的目的与存款被骗取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且靳风花在此之前数十次用同样的方式存款,并已拿到存折或银行卡,并妥善保管,显然靳风花已尽到注意义务。因此,靳风花与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应当承担向靳风花偿还本息的责任。关于漯河市郊区邮政局认为谢洪峰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辩称,靳风花存款的交易对象是银行而不是银行的工作人员,银行在人们心目中有一定的信任度,谢洪峰曾任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支局局长,代表邮政局对外揽储,且多次从靳风花处揽储后,将存折或银行卡交给靳风花,这足以说明谢洪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对漯河市郊区邮政局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靳风花请求的利息,因银行卡不显示具体日期,故利息计算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支付靳风花存款58万元及利息,此款于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支付。(自靳风花起诉之日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靳风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漯河市郊区邮政局负担。上诉人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为谢洪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认定明显错误,谢洪峰办理的靳风花的相关业务是经过靳风花认可的,是由谢洪峰与靳风花一起办理的存、取款业务,谢洪峰并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应当认定是民事代理行为,并且对本案靳风花的钱款数额当事人陈述也不一致。其次,谢洪峰以虚构的事实来博取被害人的信任,骗取靳风花的钱,其行为是诈骗犯罪,应当由谢洪峰本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靳风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支付靳风花存款58万元及利息是否适当。本院认为:谢洪峰在担任漯河市郊区邮政局工作人员期间,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中包括本案靳风花诉请的4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包括本案靳风花诉请的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已经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谢洪峰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靳风花49万元存款给靳风花造成的损失,其后果依法应由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承担,原审判决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支付靳风花存款49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对谢洪峰犯诈骗罪诈骗靳风花的9万元,因诈骗罪系个人犯罪,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审判决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支付该9万元及利息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二、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支付靳风花存款49万元及利息。(自靳风花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三、驳回靳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均由漯河市郊区邮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珂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