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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民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昌良与高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良,高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陈昌良,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晔,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城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良与被告高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下称射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高晔、被告射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良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驾驶苏J×××××号轿车沿合德镇福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西路与福建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高晔驾驶的苏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射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高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昌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驾驶的苏J×××××号货车进行了车损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为17841元,原告后将该车送至射阳县雄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17841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价格鉴定费300元,被告高晔所驾驶苏J×××××号车在被告射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7841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8141元。被告高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说过车辆修理费只有50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射阳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由被告射阳财保公司赔偿。被告射阳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计免陪的商业三责险属实;另据被告高晔陈述,原告车辆只修了5000元,所以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属原告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8时许,原告陈昌良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福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西路与福建路交叉口,与被告高晔驾驶的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右转弯向北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昌良无责任。原告陈昌良的车辆损失由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4月15日,鉴定的车损总额为17841元;原告按此评估在射阳县雄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去修理费17841元;因两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审理中,被告射阳财保公司以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盐城东城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车损价格为14200元。原告陈昌良于2014年4月6日向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交纳了鉴定费300元,被告射阳财保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盐城东城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鉴定费用1200元。另查,被告高晔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射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高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清单、江苏增值税发票、盐城东城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高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昌良无责任。本院委托盐城东城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进行了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4200元,该车损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高晔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射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高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射阳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中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射阳财保公司赔偿80%,被告高晔赔偿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昌良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1760元;二、被告高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昌良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陈昌良负担750元,被告高晔负担400元,被告射阳财保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张洪兵审 判 员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园园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承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