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秦延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王永生,职工。被告:秦延晨,农民。原告王永生与被告秦延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延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生诉称,被告秦延晨2014年6月14日以发生交通事故需支付对方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交通事故已调解需赔偿对方损失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共计180000元及利息。被告秦延晨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两份。证明被告秦延晨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秦延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交付给被告180000元的情况,且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因在同一个单位工作而认识,关系较好。被告秦延晨于2014年6月14日以发生交通事故需支付对方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将7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交通事故已调解需赔偿对方损失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将11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5年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秦延晨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时,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间对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自2015年1月19日(起诉日)至被告确定还款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延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生借款18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180000元为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秦延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薛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