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顺杯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观音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林顺杯,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观音山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启动区A3地块1层110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9990886-3。负责人叶丽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玲。原告林顺杯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观音山支行(下称中行观音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叶丽萍、委托代理人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顺杯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在被告处开设卡号为62×××42的储蓄卡。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晚在厦门市思明区中闽百汇商场的ATM机取款时发现卡内余额为零,遂于9月11日到银行柜台查询,得知卡内25000元已被转走,于是打电话报警,但案件至今未侦破。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卡号为62×××42的储蓄卡内存款损失25000元。被告中行观音山支行辩称,一、讼争银行卡于2014年9月10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合计转出25000元,原告既未能证明讼争三笔转账并非本人或本人委托他人执行,也未能证明被告在储蓄合同项下存在过错,原告诉求明显缺乏证据支付。二、被告业已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客户资金安全,尽到了合同项下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无违约之处。三、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卡关联时需要验证信息的复杂性与完整性,当事人存在自行泄露重要信息的可能性。四、根据第三方支付行业的默认规则及实践,若原告认为讼争支付并非其自愿支付,应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要求赔偿,原告选择的诉讼主体有误。五、被告已在原告开户时发现系统登记的手机号与原告申请表上填写的手机号码不一致,并提醒原告是否变更,但原告表示不需要变更,由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在中国银行厦门台湾街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63的中行储蓄卡,当时预留的手机号码为132××××3820。2014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其中一张即为本案讼争的卡号为62×××42的储蓄卡,原告在开户申请表填写的手机号为130××××8966。2014年9月10日,本案讼争的银行卡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转出5000元,两次通过苏宁易购各转出1万元,共计25000元。当晚,原告发现卡内余额为零,遂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查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庭审中,原告确认130××××8966手机号为其使用的手机号码,而在银行预留的132××××3820手机号其已在2011年停用,两个手机号均不记名,故停用不需要办理停机手续。原告称因当时不清楚银行预留手机的重要性,开始办卡时就随便填写了一个,但申办本案讼争的银行卡时使用的是他本人的手机号码,是被告没有按申请表的号码登记的。该卡原计划给他人使用,但事实上未交予他人使用。原告还称其对支付宝、苏宁易购对外支付绑定银行卡的程序并不了解,从未使用过这两个第三方支付平台。庭审中,被告称其在原告来开户时就发现申请表上预留的手机号码130××××8966与原告前一天办理其他银行卡时使用的132××××3820不一致,被告办理人员曾进行询问,原告表示可使用原先的132××××3820。但被告称对此原先是有录像可以证明的,但该录像没有保存,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对此,原告称被告陈述不是事实,从未出现过该细节。另查明,凡要使用支付宝、苏宁易购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需持卡人自行开通支付功能,与银行形成委托代付关系。开通支付功能要进行一系列信息验证,持卡人需要输入包括持卡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确定对外付款的银行卡卡号、该银行卡在银行预留手机号码及发送至该预留手机号码的实时手机验证码等。本案中,被告申请本院向联通公司调查132××××3820手机号码的使用情况,但未果。以上事实有《个人开户账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卡号为62×××42的中国银行储蓄卡交易明细、客户信息资料单、立案告知书,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储户亦有妥善保管个人身份信息、银行卡及密码等的义务。根据交易程序可知,要完成本案三笔讼争款项的对外支付,首先需开通苏宁易购和支付宝的支付功能。而要开通此功能,需进行包括银行卡号、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预留手机号以及发送至该预留手机的实时手机验证码等一系列信息验证。由于预留手机号码是在开通苏宁易购和支付宝支付功能时获取验证码的唯一途径,而被告在办理讼争银行卡时登记的并非是原告申请办卡时确定的手机号码,致使原告未收到手机验证码,不知道该银行卡被开通了苏宁易购和支付宝支付功能,不知道该卡被用于苏宁易购和支付宝对外支付。被告辩称在办理原告讼争银行卡开户业务时,已得到在同意,仍使用原先的132××××3820手机号码,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而申请表上的号码仍是130××××8966,并未更改成132××××3820,故被告该辩称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该银行卡内金额被他人通过苏宁易购和支付宝支付转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基于开通苏宁易购和支付宝支付功能所需验证信息的复杂性与完整性,特别是综合考虑原告前后两天开卡使用不同的手机号码,且其中一个还是早在2011年就信用的号码,以及讼争银行卡才开通一周就被他人盗取有关该卡的完整信息、原告称其开卡本是为了给他人使用等因素,可以看出原告在保管个人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以及用卡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也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观音山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顺杯存款损失2万元;二、驳回原告林顺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观音山支行负担17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曾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