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胡卫亮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白雪峰、王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白雪峰,王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88号原告:胡卫亮,住肥城市,泰安金城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学蓬,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十四楼。负责人:张云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世耀、孟璇洁,均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梁济公路西。负责人:齐丽颖,职务,总经理。被告:白雪峰,住聊城市。被告:王国庆,住东阿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钦江,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卫亮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济宁公司)、被告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公司)、被告白雪峰、被告王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亮的委托代理人赵学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世耀、被告白雪峰、被告王国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亮诉称,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国庆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安桃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溜车时,与路边停驶的鲁J×××××号富康轿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王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白雪峰,与被告瑞佳公司是挂靠关系。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价格18530元、施救费240元、看车费540元、拖车费420元、价格鉴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162元,共计2139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9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瑞佳公司、白雪峰、王国庆连带赔偿。三,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公司辩称,在我公司审核鲁H×××××号车的行驶证、运输证、平安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后,如本案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存在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的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看车费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白雪峰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对原告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被告王国庆辩称,我是白雪峰雇佣的,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国庆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安桃路由东向西行至安桃路北台村东,溜车时,与路边停驶的原告胡卫亮驾驶的鲁J×××××号轿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41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卫亮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240元,看车费540元,拖车费420元。事故发生后,经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泰肥价鉴字(2014)20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鲁J×××××富康轿车修理价格为18530元。原告胡卫亮支付价格鉴证费5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18530元,价格鉴证费500元,施救费240元,看车费540元,拖车费420元,合计20230元。另查明,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白雪峰,与被告瑞佳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王国庆系被告白雪峰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国庆系在向被告白雪峰提供劳务期间。被告王国庆所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肇事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王国庆肇事时系增驾A2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还查明,被告瑞佳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三项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公司提交了由投保人被告瑞佳公司加盖公章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庆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溜车时与路边停驶的胡卫亮驾驶的鲁J×××××号轿车碰撞肇事,致原告车辆受损,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卫亮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被告王国庆系被告白雪峰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国庆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被告白雪峰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鲁J×××××富康轿车修理价格为1853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公司、白雪峰、王国庆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较高,且该车辆并未修理,该费用未实际花费,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经肥城市交警大队委托所作,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认为该鉴定价格较高,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辩解涉案车辆没有实际花费维修并不是免赔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公司辩称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费,看车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以及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存在实习期内驾驶主挂车的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由投保人瑞佳公司盖章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原告胡卫亮及被告白雪峰、王国庆均辩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瑞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加盖公章,应当认定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公司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中华联合保险济宁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1162元,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同时还提交金城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兹有我公司员工胡卫亮同志,身份证号××,于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期间处理交通事故误工15天,期间工资1200元,予以扣发。特此证明,金城重工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5.3.1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公司、白雪峰、王国庆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工作及误工情况,对于公司出具的证明应有经办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金城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该单位证明只加盖单位印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均未签名或盖章,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只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不能证明其因本案事故而造成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济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卫亮车辆损失2000元,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国庆系被告白雪峰雇佣的司机,被告白雪峰与瑞佳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18230元应由被告白雪峰、被告瑞佳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卫亮2000元;二、被告白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卫亮财产损失18230元;三、被告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卫亮对被告王国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卫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白雪峰、梁山县瑞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5元,原告胡卫亮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慧芳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