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执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万达富化工有限公司与周国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万达富化工有限公司,周国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蓬法执字第3218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万达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环市镇。法定代表人:徐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国江,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系蓬江区鸿泰来五金加工厂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万达富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共须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9265.00元(免除利息),共分六期履行每月履行一期每期履行5000元,定于从2015年4月30日前履行第一期,直至履行完毕为止,并请求中止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蓬法执字第321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文中审 判 员 李嘉林代理审判员 谭广森二0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相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