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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商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郑丽明与张立峰、周波、姚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明,张立峰,周波,姚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郑丽明,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张立峰,现住双城市。被告周波,现住双城市。被告姚宏杰,现住双城市。原告郑丽明与被告张立峰、周波、姚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明两次均参加诉讼,被告姚宏杰于2015年4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1日未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峰、周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明诉称:被告张立峰与被告周波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张立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71,300.00元,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姚宏杰自愿为张立峰承担2,000,0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张立峰、周波立即给付欠款,并由被告姚宏杰承担2,000,000.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立峰、周波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姚宏杰辩称: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据13份,用以证明欠款事实。三、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姚宏杰为张立峰承担2,000,000.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四、双城市民政局回函1份,证明在借款时,被告张立峰与周波在夫妻存续期间。五、证人于某某出庭做证的证词,证明被告张立峰与周波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姚宏杰担保的事实。庭审中,虽被告张立峰、周波未出庭,但被告姚宏杰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表示是由被告张立峰出具的,与自己无关。证据二、三与证据四、五互为佐证,可以证明被告张立峰与周波在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姚宏杰为其借款2,00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立峰与被告周波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张立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71,300.00元,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姚宏杰自愿为张立峰承担2,000,0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且在保证期内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峰给原告郑丽明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立峰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立峰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张立峰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姚宏杰为被告张立峰提供2,000,000.00元连带责任担保,且给原告出有说明,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姚宏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权利后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在借款时被告周波系张立峰之妻,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外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周波共同偿还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峰、周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郑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571,300.0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571,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姚宏杰承担2,000,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7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立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70.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俊桐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万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