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秦建红与陈均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建红,陈均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163号原告秦建红。被告陈均熙。原告秦建红与被告陈均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建红、被告陈均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建红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纤原料共计127811元。被告转账支付6万元,后又支付了5万元,期间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原料,故结欠原告原料款为18881元。被告在发给原告的短信中也认可该金额。2014年1月1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抢走了5箱耳丝,金额为3300元,故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218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均熙归还原告货款221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均熙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原料款17811元。原告所称短信不是被告发的。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5箱耳丝。且原告的妻子沈XX向被告购买布匹,尚结欠被告货款,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吴江市XX化纤销货单载明收货人为陈金喜,货款合计127811元,转账6万元,总结欠款为67811元。销货单右下角陈均熙签字确认。秦建红向本院提交对方姓名为陈XX(手机号码为137××××0098)的短信往来记录,内容大致为:秦建红称金额为38881元,要求对方转账支付。陈XX称先转账2万元,余款下周四支付。陈均熙认可137××××0098为其本人手机号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货单、短信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化纤原料等货物买卖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结欠原料款18881元,并提交销货单、短信记录为证。被告虽辩称短信不是其发送的,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尚结欠其耳丝款3300元,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妻子沈XX尚结欠被告货款,对此被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均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建红货款18881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秦建红负担25元,由被告陈均熙负担152元,被告陈均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秦建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