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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雇佣原告建设兴旺社区。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钱4218.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4218.5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工程是赵某某和刘某某承包的,并让我找的原告进行施工,工钱每日50元,工钱都是经过我支付给原告。2011年和2012年的时候又支付给原告210元和1000元。但该工程是赵某某和刘某某的,原告的工钱不应由我来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赵某某和刘某某承包了兴旺社区建设工程,并由被告张某某找原告李某某进行施工,工钱为每日50元,经由张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工钱413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1000元。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钱313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李某某劳务费31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已实际履行部分义务,且与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据相互认证;被告张某某辩称非工程承包人,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3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珠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